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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殷国群、韩良宽等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桂荣,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247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被告人殷国群。被告人韩良宽。被告人徐德军。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以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犯故意伤害罪并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经查,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诉被告人殷国群、韩良宽、徐德军故意伤害罪证据不足;萧桂荣于2013年9月16日就本案已向本院提起自诉,后于同年9月23日以要求公安机关处理为由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其撤诉;同年10月11日,在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五里庙派出所主持调解下,萧桂荣与韩良宽达成调解协议,由韩良宽一次性补偿萧桂荣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7000元,萧桂荣不再追究韩良宽及他人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撤诉后未能提出新的证据,且本案已在公安机关主持下调解结案,其再次就同一事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萧桂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分审判员  吴玉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冯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