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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任莲梅与程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新洲邾民初字第00190号原告任莲梅,曾用名任连梅,女,1963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委托代理人吴宏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元清,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原告任莲梅与被告程元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由审判员刘传喜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莲梅、被告程元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莲梅诉称,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元清以承接水电安装工程为由向我借款34500元,已出具借据一张。事后,原告任莲梅急需用钱多次催要,被告程元清以各种理由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程元清立即偿付原告任莲梅借款34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诉讼费亦由其负担。原告任莲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任莲梅、被告程元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详细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程元清出具的借条一张。其内容为,今借到任连梅34500元,程元清于2014年8月25日。以证明被告程元清向原告任莲梅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退休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任莲梅曾用名“任连梅”。被告程元清辩称,原告任莲梅所述不实。因为有提存,原告任莲梅先后于2014年7月和9月两次邀请我参加赌博,并向我提供了赌资,我一共输了27000元。借条是她今年5月30日带人逼迫我出具的,上面的金额34500元中本金只有27000元,其余都是利息。请求法院据此依法处理。经庭审质证,被告程元清对原告任连梅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同时提出本案借款系用于赌博。被告程元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任莲梅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且被告程元清提出的借条来源不合法、借款用于赌博等证据异议,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任莲梅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可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被告程元清以在外承接建筑工程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任莲梅借款34500元,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期限,当日就此出具了借条一份。此后,原告任莲梅多次催收此款本息,被告程元清一直以各种理由分文未付。是此,原告任莲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程元清偿还借款本金345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同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程元清向原告任莲梅借款34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因而被告程元清依法应承担民事清偿义务。被告程元清辩称的借款用于赌博、借条系受到威胁出具的等意见,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原告任莲梅主张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元清偿还原告任莲梅借款345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任莲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减半收取331元,由被告程元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662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刘传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刘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