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丰民初字第1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史艳茹与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艳茹,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loz2015loz丰民初字第1500号原告史艳茹。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消防大队东侧。法定代表人张爱国。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南新西道124-59号。法定代表人韩义杰。被告张爱国。被告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路北区缸窑路消防二中队东侧。法定代表人苑英龙。原告史艳茹与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艳茹及委托代理人袁欣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放款,第二、三、四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650万元,期限为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止,年利率为24%,违约金为主债权金额的20%。第一被告借款后出现“合同第二章借款的提前到期第十三条”的相应情形,现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165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违约金330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院提供的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四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等具体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回单一张及网银转账回单二张,用于证实原告史艳茹于2015年1月11日将借款汇入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账户;3、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收条,证实该公司已如数收到借款。四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史艳茹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月11日原告史艳茹与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史艳茹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期限2015年1月11日至2015年2月10日,年利率24%,由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违约金为借款本金2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四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在本案中除利息损失外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其它损失,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65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以人民币165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98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唐山虹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唐山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山市广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爱国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满宗审判员  韩军富审判员  张树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