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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红梅、王伟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红梅,王伟成,江阴骏顺钢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商初字第00314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人民中路198号。负责人鲁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奚海清、袁立华,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红梅。被告王伟成。被告江阴骏顺钢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城东街道蟠龙山路298号B201。法定代表人张红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新园路6号(2幢102室)。法定代表人王逢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澄江街道工业集中区(新华村)。法定代表人林志兴,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纪蕴路151号B栋4101室。法定代表人王逢海,该公司负责人。被告阙朝弟。被告邓清平。被告汤建安。被告哈红莹。被告王逢海。被告魏清。被告林惠军。被告刘红。被告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江阴市蟠龙路龙山路298号。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经济开发区澄江东路3号。法定代表人林惠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无锡分行)诉被告张红梅、王伟成、江阴骏顺钢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顺公司)、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担保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仓储公司)、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叠发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置业公司)、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邦仓储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张红梅、王伟成;贷款于2013年11月28日发放,于2014年11月28日到期;贷款本金300万元,截至2015年3月4日,结欠本金300万元、利息及罚息111322.16元;期内利率为月利率5.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张红梅、王伟成应承担交行无锡分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70600元。2、人的担保情况:骏顺公司、中泰担保公司、中邦仓储公司分别对张红梅、王伟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中泰仓储公司、叠发公司、阙朝弟、汤建安、王逢海、林惠军、中邦置业公司分别在42000万元的范围内对中泰担保公司的保证责任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邓清平作为阙朝弟的配偶、哈红莹作为汤建安的配偶、魏清作为王逢海的配偶、刘红作为林惠军的配偶分别在阙朝弟、汤建安、王逢海和林惠军为保证人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共有人声明条款一栏里签署意见,表示其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请求法院判决:1、张红梅、王伟成应立即归还交行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11132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2、张红梅、王伟成赔偿交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损失70600元。3、骏顺公司、中泰担保公司、中泰仓储公司、叠发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中邦置业公司、中邦仓储公司对张红梅、王伟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红梅、王伟成、骏顺公司、中泰担保公司、中泰仓储公司、叠发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中邦置业公司、中邦仓储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交行无锡分行诉称事实有担保合作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张红梅、王伟成、骏顺公司、中泰担保公司、中泰仓储公司、叠发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中邦置业公司、中邦仓储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梅、王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息3111322.16元并支付自2015年3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5‰上浮50%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张红梅、王伟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损失70600元。三、江阴骏顺钢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分别对张红梅、王伟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阙朝弟、汤建安、王逢海、林惠军、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对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在上述第三项债务未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邓清平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阙朝弟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哈红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汤建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魏清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逢海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刘红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林惠军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90元,合计38050元(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已预交),由张红梅、王伟成、江阴骏顺钢贸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江阴市中泰仓储有限公司、上海叠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阙朝弟、邓清平、汤建安、哈红莹、王逢海、魏清、林惠军、刘红、江阴中邦置业有限公司、江阴中邦仓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上诉请求,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预交第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金桂华人民陪审员  方国钦人民陪审员  曹惠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华吉红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