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蛟执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凤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宋凤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蛟执字第243号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蛟河市天岗镇石材产业园区吉顺石材工业园滨河南路一路。法定代表人:柯天从,董事长。被执行人:宋凤江,男,48岁。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宋凤江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蛟河市人民法院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4)蛟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内容:被告宋凤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石材款175,992.00元,案件受理费3,820.00元,由被告宋凤江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宋凤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义务,并承担申请执行费2,600.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宋凤江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财产申报通知书。现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宋凤江欠申请执行人吉林市天鑫石业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175,992.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0.00元,限于2015年12月15日前给付100,000.00元,余款75,992.00元及案件受理费3,82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限于2016年8月15日前付清。二、申请执行费2,600.00元,由被执行人宋凤江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蛟河市人民法院(2014)蛟民二初字第44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保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猛审 判 员 刘卫国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鲍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