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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一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与郭叶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郭叶妹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一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333号华隆大厦。法定代表人:蔡仁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冽、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叶妹。委托代理人:凌舒平,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诉被告郭叶妹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萌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冽、被告郭叶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凌舒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案外人张丹的丈夫李纲将鄂X**轿车送至被告经营的汽车美容店汽车,由于被告保管不善、用工不当,致使张丹所有的鄂X**轿车被该洗车店员工盗走。事故发生后,张丹及时报警并通知了原告,但事发后数月公安机关一直未予破案。后张丹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在盗抢险责任范围内对其损失进行理赔。法院判决原告赔偿张丹损失104301.64元,原告也履行了该判决。张丹的轿车在被告处冲洗,其负有安全保管的义务,该车辆在清洗期间被其雇佣的工人“小刚”盗走,该损失应当由被告来承担。原告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张丹后,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张丹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一、被告郭叶妹与车主李纲之间系“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清洗完车辆后按照李纲的指示将车辆停放在小区门口,视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二、涉案车辆并非在被告郭叶妹经营的洗车店被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与李纲之间存在车辆保管合同的约定,被告也没有收受车主的保管费。没有权利就没有义务,被告无需对丢失车辆承担责任;三、涉案车辆是由一个叫“小刚”的人所盗,被告无需对他人的盗窃犯罪行为承担法律后果;四、原告尚未对被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并非适格原告,被告也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在武汉经营盛世东方汽车美容店,案外人李纲经常将其汽车交给被告清洗,并办理了洗车卡,一百元洗车十三次。同年4月20日早上被告因人手不足,就招用了一个自己上门应聘且自称“小刚”的年轻男子。被告要求“小刚”出示身份证,“小刚”说今日没带,明天再带来。同日17时30分左右,李纲将车辆鄂X**轿车送至被告经营的盛世东方汽车美容店洗车,同时将车钥匙交给被告。被告在洗完车后,将车辆停在汽车美容店对面的小区门口(美容店与小区门口仅相距十米左右),之后将钥匙放入店内的抽屉里。在吃晚饭时,被告同时发现车辆、车钥匙以及“小刚”均不见踪影,遂通知李纲并立即报警,同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出具受案回执,案发数月后公安机关仍未侦破该案。李纲的妻子张丹(涉案车辆的所有人)将本案原告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依据涉案车辆投保的盗抢险进行理赔。后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黄埔民五(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向张丹支付保险理赔款104301.64元。之后保险公司履行了上述判决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报案材料、受案回执、刑事案件登记表、被盗抢汽车信息查询表、询问笔录、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黄埔民五(商)初字第2140号民事判决书、代管款处理情况表、谈话录音、汇款凭证、陈述材料、事故现场查勘询问笔录等各一份,被告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在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张丹车辆损失104301.64元后,有权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向相关责任人代位求偿。本案中,案外人李纲将汽车交给被告清洗并给付一定报酬,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有偿汽车清洁服务合同关系。李纲将车随钥匙一并交由被告后离开,被告未提出异议,因此,被告对该车一是有清洁义务,二是清洁后将车辆交还李纲的义务。无论被告将车辆停放在店对面小区门口是得到李纲的指示还是许可,此时保管义务都尚未结束。被告将车辆停放后,对“车上钥匙是否拔出”,“是否锁车门”、“洗完后车钥匙放哪”、“小刚是谁”等事情都不清楚,该车辆被盗,被告未尽到合理的保管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叶妹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直属支公司垫付款104301.64元,限被告郭叶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1193元,由被告郭叶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预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86元,款汇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及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代理审判员  宋萌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琴附: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第三百七十四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