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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与徐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徐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德根。委托代理人:徐碧莲、郑珏明。被告:徐峥。原告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碧莲、被告徐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3日,被告因家中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2年2月5日签订《借款合同》,对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2月5日归还借款,如被告逾期还款,需从到期日期按日息1%支付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按照月利率1%标准从2013年2月6日暂计至2015年2月4日,其余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系原告股东,占有公司16%的股份。对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企业向个人发放贷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另外,被告目前还款能力很差,无力归还本案借款,希望能够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账户汇款200000元。2012年2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贷给乙方人民币贰拾万圆整,还款日期2013年2月5日,还款方式:现金;借款方如逾期不还借款,贷款方有权追回借款,并从到期日起付日息1%。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对该事实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1%标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5年2月4日的利息为48533.33元,现原告主张48000元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泛亚木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利息480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合计248000元;2015年2月6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月利率1%标准另行计算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10元,由徐峥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书松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