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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与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河民三初字第331号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高官台街32号。法定代表人:陈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杰,该公司员工。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新台子镇懿路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孙琇芳,该公司经理。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贾丽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民主审、人民陪审员杨美慧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24日,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厂房推拉门制作安装《合同书》。合同金额人民币141,160元;按甲方要求,2012年5月15日进行推拉门上悬吊架除锈防腐处理,增加费用人民币3,280元;共计人民币144,440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已付款人民币91,280元。按合同约定2012年6月30日工程完工后,甲方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人民币53,160元及利息。现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开具全额增值随材料发票人民币144,440元,但至今被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推拉门工程欠款人民币53,160元及利息;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手动推拉门,规格型号4000*4000、数量16、单价人民币8,510元,总金额人民币136,160元;安装调试数量16、总金额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41,160元。竣工时间:按被告要求2012年6月30日完工。交付定金预付款数额及时间:自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被告同意支付给原告预付款人民币88,000元整。结算方式及期限:验收合格后,被告须一次性付清余款。如被告不经验收即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2012年5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金额共计人民币144,440元。2012年2月27日,被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款人民币91,28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增加费用清单》一份,内容为:根据被告要求对推拉门上悬吊架进行除锈防腐处理,共计16樘门。增加费用:16樘*250元/樘=3280元。在该增加费用清单上原告加盖公章确认,被告未盖章或签字。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制作款和利息为由,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提供了合同约定产品及发票,但原告增项部分没有经被告确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增项部分实际履行,故本院认定合同约定金额即人民币141,160元为双方发生交易金额,扣除被告已经给付的人民币91,280元,故被告尚欠原告人民币49,88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制作费人民币49,880元;二、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人民币49,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沈阳施普雷特门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辽宁人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丽秋代理审判员  贾 民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曦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