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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五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李黑女与贾爱锋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黑,贾爱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五初字第204号原告李黑女,女,195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张海强,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贾爱锋,男,1978年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卢氏县。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卢氏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黑女诉被告贾爱锋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黑女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强、被告贾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黑女诉称:2015年3月15日,因被告将原告经营的郑州滋补烩面馆的凳子拿走,原告与其交涉时,遭到被告殴打,致使血压升高、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1天,各项损失9941.67元,被告未予赔偿。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9941.6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贾爱锋当庭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当时争吵后原告李黑女跑到被告的饭店闹事,原告李黑女血压升高是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伤情为轻微伤,营养费不应得到支持,被告也没有打过原告李黑女。原告李黑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份,2、卢氏县中医院病历一套,3、卢氏县中医院收费票据一张,4、费用汇总清单及每日清单,5、鉴定费票据。证明目的:被告殴打原告并受到行政处罚的事实,原告李黑女受伤及治疗费用的情况。被告贾爱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李黑女法医鉴定书,目的证实李黑女因面部损伤作出鉴定,并不是因为高血压,鉴定书内容与医院诊断证明并不相符;2、公安机关询问李黑女笔录复印件,目的证实李黑女只是脸部受伤,不可能引起高血压。针对原告李黑女提交的证据材料,被告贾爱锋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黑女门诊住院是因为治疗高血压,且两年前就有高血压,辅助检查也是治疗高血压的。针对被告贾爱锋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法医鉴定书和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被告主张的证明目的。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李黑女提交的复印费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公安机关调查笔录中被调查人的陈述,将结合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能够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黑女之子刘某某在卢氏县城药城北门对面经营郑州滋补烩面店,与被告贾爱锋经营的胖嫂饺子馆相邻。2015年3月15日13时许,被告贾爱锋之妻王某某与原告李黑女、刘某某之妻秦卢民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贾爱锋遂殴打李黑女、秦卢民致该二人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刘某某闻讯赶到后与被告贾爱民相互殴打。原告李黑女被送往卢氏县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高血压病,2、左侧眼眶下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2015年4月14日,卢氏县公安局对贾爱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贾爱锋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二百元的处罚。因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无果,原告李黑女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被告贾爱锋面对纠纷不够冷静,殴打原告李黑女,对李黑女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贾爱锋负全部责任,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李黑女自身存在高血压疾病,虽非被告贾爱锋造成,但殴打行为与血压升高之间存在一定的联系,对李黑女治疗高血压疾病的医疗费损失,被告贾爱锋应予赔偿;考虑到高血压疾病的产生原因,原告李黑女遭受的损失,由被告贾爱锋赔偿80%较为妥当。其复印费票据,用途不明,不予认定。原告李黑女遭受的各项损失有:医疗费4758.07元、误工费2169.6元(67.8元/天×32天)、护理费2169.6元(67.8元/天×3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320元(10元/天×32天)、鉴定费50元,合计10107.27元。由被告贾爱锋赔偿80%即8085.8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贾爱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黑女808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贾爱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旭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