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陈志刚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志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09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刚,男。委托代理人:刘兵,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盖宏,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程世达,辽宁沈南律师事务律师。上诉人陈志刚与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4)苏民三初字第00609号民事判决,陈志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一审诉称:2009年因沈阳南部污水处理厂项目征用了部分东谟村土地,在对二三环绿化用地地上物补偿过程中,陈志刚的土地已转包给王玉峰经营,地上物补偿应归王玉峰所有,陈志刚不具有领取地上物补偿的资格,错误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陈志刚返还其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60000元。陈志刚辩称:我得到的补偿款是合法取得,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是依法给予的补偿。为加快林业事业发展,改善全市人民的生态、生活、生产环境,我响应沈阳市政府和苏家屯区政府的这一号召,同意政府占地种植杨树并予以养护,在沈阳市绿化处与区政府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该林木生长五年后归被告所有,可自由砍伐”。转包人王玉峰在陈志刚承包的林地上种植经济林不是违法种植,是合法行为,在沈阳市绿化处与区政府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在不影响树木生长的情况下允许间种林苗、林粮、林药和林果”。允许占地种植速生杨并予以养护和种植经济林是两个法律行为,是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的违法行为造成的今天法律后果,该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承担。在遇到国家征用土地的情况下也应当依法分别对待,分别给予补偿。由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在征地过程中工作疏忽,没有细致区分各种情况,没有考虑到有间种的情形,更没有遵守法律尊重私人财产,采取了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才导致今天的法律后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在没有与王玉峰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制拆除了王玉峰种植的经济林,后通过行政诉讼被贵院认定: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687000元。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是不同的,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实施了两个法律行为,一个是征用土地给付补偿款,另一个是违法强拆依法赔偿,两个行为当然要承担两个法律后果,承担两个法律责任,这两个法律后果不是重叠的,是独立存在的。如果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认为行政判决有错误,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申诉,没有理由起诉陈志刚,也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陈志刚返还补偿款。2010年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给付的补偿款,2014年起诉陈志刚,早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判决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作为国家的行政机关,出尔反尔,损害了政府形象,政府的公信力大打折扣,让百姓怎么再相信政府的所作所为。如果法院认定陈志刚构成不当得利,补偿款应以返还,那么,行政判决书的第一项确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这一事实就被莫名的吸收了,这一违法行为就由我替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买单了,无论从法理上还是常理上都说不通。请法院驳回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4月1日,陈志刚等七人与案外人王玉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共计22.9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王玉峰,承包期为6年。案外人王玉峰在转包的6.2亩地上种植了火炬树(5年生)50000株、8亩地上种植大樱桃树(7年生)7600株、5.2亩地上种植枣树(7年生)15500株、2亩地上种植甘草(2年生)、1.5亩地上种植李子树(7年生)960株、银杏树3棵、大樱桃幼苗74500株、冷棚鹅圈263平米、砖混看护房31平米、轻钢彩瓦看护房130平米、井2眼。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于2008年9月8日发布沈苏政地预告字(2008)第3号《苏家屯区人民政府征收土地方案预公告》,“将我区东谟家堡村除绿化用地以外的土地实施整体征地拆迁,划拨给沈阳振兴环保有限公司作为新建沈阳南部污水处理厂用地”,2009年9月8日,苏家屯区政府发布沈苏政发(2009)41号文件,决定对东谟村695亩林地的地上物补偿标准按每亩人民币3万元发放。2009年9月24日,东谟村召开了村民代表会议,94%的村民同意动迁方案。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于2009年10月20日强制拆除了案外人王玉峰所有的地上物。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于2010年11月将地上物补偿款按每亩3万元发放给了陈志刚等七户村民,陈志刚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60000元。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对案外人王玉峰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1月15日被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0)苏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2014年11月27日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将687050元款项交付案外人王玉峰,余款案外人王玉峰予以放弃。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陈志刚不具有领取地上物补偿款资格为由,要求陈志刚返还领取的地上物补偿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陈志刚陈述、东谟村发放动迁树地地上物补偿款明细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18号)、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苏行初字第27号)、土地承包合同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苏行初字第27号)及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4)沈中行终字第118号)均认定,案外人王玉峰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了火炬树、大樱桃树等,陈志刚于2009年10月20日强制拆除了案外人王玉峰所有的地上物,可见案外人王玉峰为诉争土地地上物的所有人。同时,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与案外人王玉峰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国家或集体征占用土地,地上物归承包人所有。”,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即案外人王玉峰。本案陈志刚没有合法根据而获得利益,领取了地上物补偿款60000元,使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利益遭受损失。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要求陈志刚返还此款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关于陈志刚称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的诉讼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因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行为于2013年11月15日被确认违法,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此时才知道陈志刚的不当得利行为,故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陈志刚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志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地上物补偿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志刚负担。宣判后,陈志刚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玉峰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杨树与王玉峰无关,杨树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得到的补偿是基于被上诉人砍伐了其杨树,应当得到的补偿与被上诉人赔偿没有法律关系,是依法所得,上诉人不构成不当得利,要求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要求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一致。本院认为:首先,生效的行政判决已经确定案外人王玉峰为诉争土地地上物的所有人,并确定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予以赔偿,该判决排除了上诉人为土地地上物的所有人。其次,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政府临湖街道办事处给付地上物补偿是按照面积予以补偿,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拆迁时存在上诉人所称的杨树,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上诉人所称的杨树存在,及其具体数量和面积。再次,上诉人与案外人王玉峰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承包期内,国家或集体征占用土地,地上物归承包人所有。”该合同中的承包人即案外人王玉峰,故上诉人主张获取地上物补偿款没有合同依据。最后,上诉人所称的杨树补偿款问题,应当向案外人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陈志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庆利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郭 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 妍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