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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陶德富与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德富,吴燕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二初字第207号原告:陶德富,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0311。委托代理人:何晓滢,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玲,广东法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燕,女,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山区,公民身份号码:×××2203。原告陶德富诉被告吴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德富的代理人李艳玲到庭,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德富诉称:被告以昵称“心向所在88”在淘宝网开设店铺,原告以淘宝注册会员“taodefu2009”的名义于2015年1月11日在其店铺通过支付宝的形式用了271元购买了2件带有“YISHion以纯”注册商标的服装,订单编号为933016037896649。根据该货物购买订单信息的约定,被告应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发货,但被告拒不履行订单的发货义务,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的实际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五款的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2.被告向原告退还货款271元及赔偿违约利息损失(利息以货款本金27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自原告货款支付之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退还货款之日止);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因被告庭前已退款,原告当庭撤回请求被告退还货款271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吴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被告以昵称“心所向在88”在淘宝网开设网店属实,但纯属业余经营,所经营的货品并不丰富,2015年1月11日、1月12日原告以“taodefu2009”的名义在淘宝网故意将被告在网上陈列的商品全部拍下,分别为271元、535元、403元、5693元。如被告前面所述被告经营该网店系业余经营,被告当时并未发现原告拍得上述商品,且店内无这么多存货,故交易未能成功。直至法院寄来诉讼材料后才得知上述情况,于是被告就和原告联系协商退款,但原告故意不接听电话,人工退款未能生效。在接到法院应诉材料后,被告通过淘宝网查询,原告的货款因交易未能成功,已自动退回原告的账户,故本案原告的第一、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关于原告诉请的利益损失问题,被告同意支付原告因迟延退款造成的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并按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请求法院予以庭外和解。3.如原告不愿意调解,因路途遥远,被告不出庭参加诉讼,恳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被告吴燕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陶德富以“taodefu2009”为账号名在淘宝网注册会员,被告吴燕以“心向所在88”为昵称在淘宝网开设店铺。2015年1月11日,原告陶德富通过上述账户在被告吴燕的店铺内购买了2件服装,花费271元,订单编号为933016037896649。同日,原告陶德富向支付宝支付了271元以履行付款义务。根据该货物购买订单的约定,被告吴燕应于2015年1月13日完成发货,但被告吴燕拒不履行订单的发货义务,已给原告造成货款利息的实际损失。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有效送达起诉状副本。另查明,原告陶德富在庭审中确认,被告吴燕已于2015年3月29日通过支付宝的退款程序将订单编号为933016037896649的货款271元退回原告陶德富账户上。原告陶德富在当庭表示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货款271元的诉讼请求,已获准许。以上事实,有淘宝账户及认证信息打印页、交易详情及产品信息打印页、2015深版协电证固字第0043号固化报告、原、被告身份资料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交易订单的电子证据固化内容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吴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陶德富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陶德富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陶德富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吴燕订购服装并已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成立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吴燕未按期履行发货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陶德富有权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陶德富在本案起诉前未向被告吴燕主张解除合同,故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于本案应诉材料送达至被告吴燕之日即2015年3月16日解除。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吴燕未履行发货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陶德富诉请案涉货款27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吴燕违约产生的利息损失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期限问题,原告陶德富主张从付款之日计算至退款之日。对此,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被告吴燕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发货已构成违约,原告陶德富应立即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但原告陶德富并未在合理期限内与被告吴燕进行磋商或及时申请退款,导致了损失的扩大,故对于原告陶德富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般交易习惯,本院酌情支持货款支付之日起至逾期发货后十五天内的货款利息,即利息应以27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止,计得利息为:271×5.6%÷365天×18天=0.75元。对于符合上述计算方式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的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陶德富与被告吴燕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于2015年3月16日解除;二、限被告吴燕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陶德富赔偿利息0.75元;三、驳回原告陶德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吴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鹤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