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初字第11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与陈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陈鑫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1089号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延庆镇东外大街22号(工业大厦三层306室),企业注册号110229010827466。法定代表人王春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自恩,男,198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伟,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被告陈鑫,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增潺(陈鑫之父),1961年9月14日出生。原告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新星供暖公司)与被告陈鑫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桂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新星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自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鑫的委托代理人陈增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7月进驻北京市丰台区永外果园×号××园小区,接受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江世纪物业公司)的委托,进行供暖服务工作。在供暖服务期间,我们提供的供暖达到了规定标准,本小区为集中供暖,规定的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对方居住在珠江骏景南区,其未按时履行缴费义务,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对方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918.8元,滞纳金50.4元,诉讼费由对方负担。被告陈鑫辩称:对收费标准及家里建筑面积没有异议。陈鑫是诉争房屋的产权人,确实没有交诉争期间的供暖费。不交系因家里暖气不热,温度不达标。多次向物业公司和供暖公司反映,但没人理我们。原来的供暖公司北京华远意通供热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供热公司)曾因我家中暖气不达标就2010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打了5折。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园南区×号楼×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的产权人为陈鑫。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7.28平方米。2013年6月25日,珠江世纪物业公司与环宇新星供暖公司签订《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委托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负责骏景园(中、南区)的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保养、维修、调试,供暖费收费标准为30元/建筑平方米。《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载明诉争房屋所在小区系由环宇新星供暖公司供暖,供暖形式为天然气。现环宇新星供暖公司起诉要求陈鑫支付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5日的供暖费2918.8及滞纳金。庭审中,环宇新星供暖公司提交2014年、2015年供暖季到陈鑫家中的测温记录。陈鑫不认可真实性,主张两次测温记录签名均非本人及租客所签并向本院提交华远意通供热公司于2015年5月27日出具的××园南区清欠减免单四张、照片及北京珠江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珠江骏景管理服务中心综合服务收据,欲证明环宇新星公司供暖不达标,环宇新星公司不认可其关联性,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环宇新星公司供热期间供暖不达标。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系统设备设施运行及保养维修合同》、测温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环宇新星公司为陈鑫居住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暖关系,陈鑫作为×号房屋产权人,在享受供暖服务后应交纳供暖费。陈鑫主张供暖期间家中暖气不热,不同意全额交纳,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滞纳金一节,鉴于双方对此并无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五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二千九百一十八元八角。二、驳回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陈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环宇新星供暖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桂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