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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民督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2015)宁法民督字第3号信用社申请王某某支付令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某某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民督字第3号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在地宁远县舜陵镇泠江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尹某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欧阳某某,男,1972年1月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公民身份号码432924197201150157(特别授权)。被申请人王某某,男,199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称被申请人王某某以缺少资金为由,于2004年5月29日向宁远县太平信用社贷款3000元,贷款到期日2004年12月29日;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本金及利息,要求被申请人王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及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王某某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00元及利息。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建国二〇一五年七月一十三日书记员  廖月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