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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民终字第00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宏旭,原审被告翟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陈宏旭,翟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民终字第00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住所地义县中兴街39号。负责人李庚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宏旭,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打工,现住凌海市。委托代理人岳志强,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翟鹏,男,198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原审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住所地义县义州镇。负责人孙立成,该车队负责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宏旭,原审被告翟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臣,被上诉人陈宏旭的委托代理人岳志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翟鹏、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0时45分许,原告陈宏旭驾驶辽GB72**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云飞南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云飞南街与南广路路口时,与被告翟鹏驾驶辽G714**号重型半挂车沿南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广路与云飞街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陈宏旭受伤。原告受伤后,被120送往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9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天,二级护理15天,护理人员均系城镇人口。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56712.32元。2014年10月23日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松山大队出具的锦公交认字(2014)第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翟鹏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宏旭负次要责任。原告系农业人口在锦州市内务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原告支出复印费共72元。辽G714**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分别为PDZA201321070000020684、PDAA201321070000008013,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辽G714**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陈宏旭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39.16元,在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范围内,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剩余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复印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之内,由辽G714**的车主,即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承担。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生活、居住在城市,其主要经济来源为其务工收入,故按城镇其它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至评残之日。护理人员按居民服务业标准按护理级别计算护理费。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交强险中支付。鉴定费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中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宏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4253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向原告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76797.8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二、扣除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数额后的剩余经济损失55741.32元的70%,即39018.9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三、复印费72元,由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四、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6元,由原告承担316元,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承担2700元。邮寄费180元,由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承担。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4)太松民初字第0075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陈宏旭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当中不合理部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农业人口在锦州市内务工并在市区租房居住,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原告长期在锦州居住、务工,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证据不足,应当依据庭审当中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据确认其为农业人口,并按农业人口标准判决对其赔偿相关费用。原审判决对误工费、护理费的认定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数额过高,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宏旭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维持原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原审被告翟鹏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义县义州镇立成个体运输车队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又查明,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向本庭提交了李志库的证人证言以及租房打工情况两份证据,证明李志库没有将房屋出租给陈宏旭,陈宏旭在原审中提交的租房协议是假的。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于2015年6月22日向本庭提交要求证人李志库出庭接受质询的证人出庭申请书一份。本院同意其申请并要求证人于2015年6月30日到庭接受质询,但证人李志库在本庭规定的时间并未到庭。上述证据因证人李志库并未出庭以及与原审出具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宏旭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在城市务工,主要经济来源为其务工收入,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农业人口标准计算被上诉人的务工收入,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县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天颖审 判 员  孙 涛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隋佳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