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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靳某某与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靳某某,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某某,男,198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靳某某诉被告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代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媛媛、被告庄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庄某某于2007年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四月九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生育两个男孩。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共同生活期间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屡次打骂、威胁原告,且不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两个孩子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照顾。原、被告因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长期分居,确无和好可能,为早日从法律上解除婚姻关系,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庄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没有向原告靳某某提出过离婚,也没有殴打过原告,如原告坚持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140000元。原告走时将家中存款带走,要求原告赔偿被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庄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同年农历四月九日举行婚礼后共同生活,2011年1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生育两个男孩,2008年1月26日生育长子庄某甲,2011年5月20日生育次子庄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二人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中照看孩子,被告外出打工,2014年10月份,双方因琐事生气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靳某某无嫁妆。上述事实,与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庄某某自由恋爱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现双方已结婚多年,育有两个孩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中彼此应坦诚相待,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应互相谅解,积极沟通,为孩子创造一个安定团结的家庭环境,以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不能因生活琐事就轻言离婚,且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其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靳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靳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志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