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江碧与张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江碧,张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2597号原告张江碧,女,1932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万勇,重庆金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廷忠,男,196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诉讼代表人王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卢林,重庆鼎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江碧与被告张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以下简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祝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江碧的委托代理人万勇,被告张廷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林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和解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江碧诉称,2014年5月22日7时,被告张廷忠驾驶车牌号为渝ACT***号普通摩托车在凤凰桥路段与原告张江碧接触,造成原告张江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廷忠擅自撤离现场,其才于2014年5月23日到公安机关报警,经认定,被告张廷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江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江碧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6905厂医院住院治疗20天,住院期间医疗费由被告垫付。因被告拒不赔偿各项费用,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张江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5.5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2608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3324.30元,续医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20.9元,合计59271.3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支付。被告张廷忠辩称,对原告张江碧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CT***号普通摩托车是本人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当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担赔偿责任。各项费用依法计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CT***号普通摩托车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已经支付9194.09元。本公司不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7时30分,被告张廷忠驾驶车牌号为渝ACT***号普通摩托车在凤凰桥路段与原告张江碧接触,造成原告张江碧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张廷忠自撤现场并于2014年5月23日到沙区交巡警支队事故预防及处理大队报警,经沙坪坝区分区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张廷忠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江碧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江碧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职工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住院期间医疗费9194.09元。出院后,原告张江碧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6905工厂职工医院进行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355.5元。原告张江碧伤情于2015年4月13日经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张江碧右上肢功能障碍伤残等级属X级。2、张江碧需行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3、张江碧护理期限以出院后90天认定为宜(属部分护理)。产生鉴定费2220.9元,由原告张江碧垫付。另查明,原告张江碧受伤前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张江碧受伤后,由他人代为经营。还查明肇事车辆渝ACT***号普通摩托车是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有效期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55.5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126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220.9元没有异议。双方对出院后护理费、续医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争议较大,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江碧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住院病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举示的车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付款通知书等证据在案证明。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廷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张江碧造成的各项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首先由承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医疗费355.5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伤残赔偿金126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鉴定费2220.9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出院后护理费,原告张江碧主张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90日,二被告对计算90日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张江碧出院后属部分护理依赖,认可40/天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原告张江碧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经鉴定属部分护理费依赖,护理费可按照4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原告张江碧出院后护理费为3600元。此项计入护理费中。关于续医费,原告张江碧主张12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张廷忠认为过高。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江碧需行右上肢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约需人民币12000元。故原告张江碧续医费本院酌情主张100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张江碧酌情主张3000元,二被告认为没有医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无医嘱要求加强营养,但原告张江碧属老年人,受伤后需适当加强营养,本院酌情主张营养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江碧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被告认可10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划分情况,本院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张江碧主张500元,二被告认可100元,原告张江碧未举示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主张2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张江碧主张13324.30元,计算时间为住院期间20天加上护理时限90天,计算标准为零售业平均工资,二被告认为原告张江碧已经领取社保,原告张江碧经营的百货店也正常经营,没有损失,误工费不应当得到支持,如果要计算误工费,同意按照私营行业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张江碧受伤后,经营的百货店需要他人代为经营,产生了误工损失,误工费计算时间可按照住院时间加护理时限共110日计算,计算标准可按照批发和零售业私营单位平均工资35411元/年计算,故原告张江碧误工费为10671.8元(35411元/年÷365天×110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江碧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355.5元(扣除被告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伤残赔偿金12608元、护理费5200元(1600元+3600元)、鉴定费2220.9元、续医费100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671.8元,合计44396.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江碧续医费805.91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张江碧伤残赔偿金12608元、护理费5200元、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10671.8元,合计31985.71元。由被告张廷忠支付原告张江碧鉴定费2220.9元、医疗费355.5元、续医费919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合计12410.49元。上述各项费用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张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江碧。二、驳回原告张江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被告张廷忠负担,限被告张廷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张江碧。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赵祝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