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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法波与杨效波、唐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法波,杨效波,唐文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初字第710号原告张法波。被告杨效波。被告唐文伟。原告张法波诉被告杨效波、唐文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法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效波、唐文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效波于2013年4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急用并承诺很快偿还,唐文伟自愿为其担保,但后来由于原告需要用钱,曾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两被告都以种种原因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利益,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借款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效波、唐文伟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效波因做生意于2013年4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发波现金15000(壹万伍仟元);在该内容下方又载明:又加借5000元,共计20000元(贰万元正),借款人杨效波、担保人唐文伟。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借款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杨效波还不上借款,被告唐文伟在15000元之内承担担保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按月息2分利率计算利息,法庭告知原告可享有的权利为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到还清本金止,原告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效波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数人民币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清偿,故对于原告提出的依法判令被告杨效波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4月4日起到还清本金止;被告唐文伟作为保证人,自愿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口头约定如果被告杨效波还不上借款,担保人在15000元之内承担保责任,该约定的保证方式符合一般保证责任的特征,依法应按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唐文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效波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效波偿还原告张法波借款2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的2014年4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如果到期在对被告杨效波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被告杨效波仍不能履行债务,由被告唐文伟在15000元之内承担代偿责任。三、被告唐文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效波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文杰人民陪审员  王存彬人民陪审员  韩金堂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天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