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芜湖市色织布厂与韦学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色织布厂,韦学保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135号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吴强,厂长。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勇前,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学保,女,1952年6月18日出生。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诉被告韦学保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的委托代理人丁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学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诉称:被告系卞国振的妻子。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丈夫卞国振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厂区一间150平方米的仓库出租给被告卞国振使用,月租金300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如逾期,则从欠租之日起按月租金总额的1%按日加收滞纳金,超过30日未缴纳租金的,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终止;如遇市政府改造或拆迁,原告通知被告一个月后合同自动终止。卞国振实际支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之后再未支付租金,2013年9月卞国振去世。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多次要求被告交回仓库,但被告不予理会。现由于棚户区改造需要,包括本案仓库在内的原告整体厂区列入征收范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让房屋返还给原告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腾让镜湖区砻坊路×××号仓库(面积150平方米)返还给原告;2、被告支付占用上述房屋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截止2015年4月1日为8190元,参照租金标准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韦学保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卞国振(已于2013年9月死亡,卞国振与被告韦学保系夫妻关系)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作为甲方(出租方)将芜湖市色织布厂厂区仓库(建筑面积约150平方米)出租给作为乙方(承租方)的卞国振使用,租赁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月租金300元,先付后租,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另约定:如遇政府政策性和不可抗拒等特殊因素,甲方应及时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乙方应无条件遵守,租金按实租月计算。合同生效后,卞国振实付租金至2013年6月30日止,之后未再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与卞国振未重新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卞国振死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也未与被告重新签订书面房屋租赁协议。2014年9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承租房屋区域已被列入征收范围,要求被告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自行搬出,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搬出,实际使用房屋至今。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收款收据、现场照片、航拍图、结婚证、通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卞国振于2009年11月23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民事合同,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租赁期限届满后,卞国振继续使用承租房屋,且缴纳租金,双方之间存在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系卞国振妻子,在卞国振死亡后,被告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房屋,被告应按照原租金标准支付此期间的租金480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0月30日,16个月,每月300元)。不定期租赁合同可随时终止,原告接到征收通知后通过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终止合同并给予被告一个月的履行期间,其主张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被告应当及时履行适当返还承租房屋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房屋仍实际占有使用房屋,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赔偿自2014年11月1日起占用房屋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让承租的房屋并交还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的诉请及参照租金标准支付占用房屋使用费的诉请,本院均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砻坊路×××号仓库(面积约150平方米,具体位置见航拍图)腾空返还给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二、被告韦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租金4800元;三、被告韦学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色织布厂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返还房屋之日止的占用房屋使用费(参照租金标准月租金30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韦学保负担(原告已预交诉讼费,被告于支付租金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刚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三十四条承租人在房屋租赁期间死亡的,与其生前共同居住的人可以按照原租赁合同租赁该房屋。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