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霞民初字第1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谢道行与霞浦县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道行,霞浦县医院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霞民初字第1112号原告谢道行,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霞浦县人,现住霞浦县。委托代理人陈秋华,福建风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霞浦县医院,住所地:霞浦县松城街道六一七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文荣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陈支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健,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谢道行诉被告霞浦县医院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依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道行委托代理人陈秋华、被告霞浦县医院委托代理人陈支何、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道行诉称,原告母亲俞翠珍1995年在被告单位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1996年开始计件发工资。自1995年起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母亲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过,2013年至2014年间,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处有俞翠珍领取工资的凭证记录。2014年4月底,被告洗衣房由他人承包,县医院总务科长要求洗衣房负责人俞芳同志通知俞翠珍5月1日后不用来上班了,就这样,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俞翠珍被辞退后,因治病花费巨额医疗费,曾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未果,不幸于2015年1月20日去世。综上所述,原告母亲在被告单位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18年,从未享受过节假日、休息和补贴。年老时,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规定,应当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却拒绝支付,该行为侵害了原告母亲的合法权益。现俞翠珍已死亡,经济补偿金属于公民合法的收入系继承范畴,原告系俞翠珍的独生儿子,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应当支付给原告母亲的经济补偿金。原告已申请劳动仲裁,仲裁机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被告霞浦县医院辩称,对原告母亲俞翠珍在被告处工作年限和工种无异议,但认为工资近几年平均应是2000元左右。答辩意见为:1、本案未经劳动仲裁前置处理,应先由劳动者向劳动部门劳动仲裁后再由法院受理,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已经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再行起诉;2、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案件的范畴,依法不应由法院受理;3、原告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原告的起诉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起诉的诉请应属于处罚金性质应是劳动者本人提起,而作为劳动者原告母亲已经去世;4、被告与原告母亲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母亲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行为,不受被告单位管理,按件领取工资;5、原告诉称被告当方解除与原告母亲的劳动关系不是事实,是原告母亲自行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综上,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谢道行母亲俞翠珍原系霞浦县沙江供销社职工,1984年下岗待业。1995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医院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1996年按计件工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由于2014年4月底,医院洗衣房由他人承包,县医院工作人员通知俞翠珍2014年5月1日后不用来上班。后俞翠珍未前往医院上班,2015年1月20日俞翠珍因病去世。原告谢道行系俞翠珍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5年4月28日原告谢道行向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14日霞浦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霞劳仲案(2015)7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受理范围不予受理。2015年6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医院支付应给其母亲的经济补偿金30000元。以上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定。本案的争执焦点为:1、原告谢道行母亲俞翠珍与被告医院之间系劳动关系或是劳务关系。2、经济补偿金享有的主体如何确定。3、原告是否拥有申请劳动仲裁的资格。针对焦点,原告谢道行认为,原告母亲俞翠珍1995年在被告单位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1996年开始计件发工资。自1995年起至2014年4月30日,原告母亲一直在被告处工作,从未间断过。2013年至2014年间,平均每月工资2500元左右,被告处有俞翠珍领取工资的凭证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原告母亲俞翠珍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单方解雇的行为,根据我国劳动法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俞翠珍12个月的经济赔偿金,同时经济赔偿金属于遗产的范围,原告有权继承并主张。被告霞浦县医院认为,原告谢道行母亲俞翠珍原系霞浦县沙江供销社职工,1995年下半年开始在其医院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按计件工资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已领取退休金,后由于身体原因自行辞职。被告单位与俞翠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母亲为被告提供的是劳务行为,不受被告单位管理,按件领取工资。经济赔偿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存在劳动合同的行为才产生的补偿项目,原告谢道行母亲俞翠珍本身属于国有职工,国家已经保障其生活条件,其为医院工作的劳务行为,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对象,俞翠珍不能享有经济赔偿金。原告谢道行提起劳动仲裁主体不适格,因此原告的主张视为未经过劳动仲裁,法院应不予审理,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谢道行母亲俞翠珍原系霞浦县沙江供销社职工,1984年下岗,1995年下半年开始在被告医院洗衣房从事后勤洗衣工作至2014年4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原告母亲俞翠珍与被告医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基于解除劳动合同过程中产生的项目,主张的主体应该是劳动者,原告母亲俞翠珍作为劳动者生前没有主张该项目,现原告谢道行予以主张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谢道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康玲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