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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民一初字第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兰洪重与段超义、段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洪重,段超义,段海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一初字第3182号原告兰洪重。委托代理人曹建波,天津吴兆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超义。被告段海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天津市武清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兰洪重与被告段超义、段海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波与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委托代理人赵如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洪重诉称:2015年3月7日17时,被告段超义驾驶登记在被告段海军名下的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在武清区新安路与畅源道交口处,与原告乘坐罗远伟驾驶的津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治疗;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超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00.24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100元1天计算)、误工费30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30天计算)、护理费700元(按日平均收入100元7天计算)、交通费1000元,共计8150.24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段超义辩称:本被告系被告段海军之子;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登记在被告段海军名下,属家庭共有财产,该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依责由本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过高,应按1天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被告段海军辩称,同被告段超义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7时许,被告段超义驾驶登记在被告段海军名下属该二被告家庭共有的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沿武清区畅源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安路与畅源道交口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罗远伟驾驶的津D×××××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二车受损、罗远伟及其所驾车辆乘车人罗昕宇、原告兰洪重受伤的后果。原告受伤后,在天津武清仁和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8日),未愈出院,支付医疗费2900.24元;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挫伤伤情。该事故经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段超义驾车通过路口未让右侧车先行,未确保安全,其过错是引发并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伟驾车通过路口速快,未确保安全,其过错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昕宇及原告兰洪重无违法行为,不承担事故责任。另经查明,津Q×××××号吉利牌小客车在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经查明,罗远伟、罗昕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亦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经本院开庭审理,确认罗远伟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998.12元,各项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合计148449.9元;确认罗昕宇各项损失医疗费、营养费合计3681.9元,各项损失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097.2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兰洪重及罗远伟、罗昕宇与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自愿达成协议,由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2000元,原告兰洪重及罗远伟、罗昕宇撤回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起诉;原告兰洪重与罗远伟、罗昕宇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撤回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起诉;原告兰洪重及罗昕宇表示由罗远伟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武清分局交警支队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及过错程度,认定被告段超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罗远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确定被告段超义承担70%的民事责任,罗远伟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只要求本案被告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予以尊重。由于被告段超义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段超义驾驶的车辆系其与被告段海军家庭共有财产,根据法律规定,由被告段超义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段超义和段海军共同承担,并互负连带责任;但属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并互负连带责任;关于原告兰洪重及罗远伟、罗昕宇与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自愿达成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原告兰洪重及罗远伟、罗昕宇撤回对阳光财险天津分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900.24元,本院凭票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3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按每天100元1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住院天数及医疗机构的医嘱等酌情支持10天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计算,本院以782.4元确认;原告按日平均收入100元30天主张误工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段超义、段海军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应按1天计算,因原告未愈出院,需要继续治疗和休息,必然产生误工损失,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本市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收入78.24元1天计算,本院以78.24元确认;原告按日平均收入100元7天主张护理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视情况支持200元。原告兰洪重及罗昕宇表示由罗远伟优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本院予以尊重。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00.24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030.24元,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2121.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78.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0.64元,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742.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本案未能调解。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900.24元、营养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合计3030.24元,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2121.17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原告的各项损失误工费782.4元、护理费78.24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060.64元,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742.4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以上一至二项合计,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赔偿原告2863.62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上述应履行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划至本院账户,户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农商银行武清中心支行)。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段超义、段海军共同担负,并互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伟附引用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二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第三人知道共有人不具有连带债权债务关系的除外,在共有人内部关系上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按份共有人按照份额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共同共有人共同享有债权、承担债务。偿还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有权向其他共有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