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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1524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公民身份号码:×××2832,户籍地址: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香检公诉刑诉(2015)1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一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3时45分许,被告人邱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珠海市香洲区拱北水湾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新华苑路段时,与何某驾驶的粤C×××××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邱某受伤及车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邱某在何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待交警人员到来将其抓获。经抽血检测,被告人邱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6.44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邱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何某的证言,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涉嫌酒后驾车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理化检验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对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且其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 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叶世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