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黄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绍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1日23时2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湿地公园外路段时,车辆与从对向行驶由傅某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现场后,民警把黄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特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23时25分,被告人黄某驾驶一辆桂L×××××号小型轿车沿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田东县平马镇东宁西路湿地公园外路段时,车辆与从对向行驶由傅某驾驶的桂L×××××号中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勘查现场后,民警把黄某带到医院抽取血样。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傅某的证言;2、抓获经过;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4、田东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的血样提取登记表、田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检验(测)、鉴定结论告知书;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和辩解。上列证据,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庭上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现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娇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谭彩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