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民靖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鲍凡胜与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凡胜,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靖初字第415号原告鲍凡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冰琳,甘肃溥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正霖,男,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负责人毛丰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邱燕,甘肃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凡胜诉被告闫正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凡胜的委托代理人杨冰琳,被告闫正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凡胜诉称,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原告驾驶着甘A970**号摩托车载着工友吴根生去上班。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安泊尔时,恰遇被告闫正霖驾驶着甘AT12**号轿车自安泊尔门前右转弯。因被告闫正霖的违法行为致使甘AT12**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甘A970**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身体受伤、随身携带财物损毁、甘A970**号摩托车报废。随后原告被120急救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胸部外伤,需全休1个月,不适随诊。此次交通事故经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北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闫正霖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之后,没有收入,但被告却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人民币12271.52元(其中医疗费1397.99元、误工费2769.53元、交通费104元、营养费1000元、物品损失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闫正霖辩称,肇事车辆已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应当由该人保财险兰州市分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理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早上7时,原告驾驶甘A970**号摩托车,在北滨河路由东向西行至安泊尔时,遇被告闫正霖驾驶着甘AT12**号轿车自安泊尔门前右转弯,致使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120急救送往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侧第12后肋骨骨折、胸部外伤。原告鲍凡胜随身携带的三星手机一部也被损坏,无法使用。交通事故发生后,2014年6月24日,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作出兰公交认字【2014】第06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正霖负全部责任,原告鲍凡胜无事故责任。又查明,该肇事车辆甘AT12**号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闫正霖,保险人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河北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的事实所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闫正霖作为肇事车辆的使用人,忽视安全驾驶,违法倒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过错,理应承担全部侵权责任。因甘AT12**号“奥迪”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用1397.99元,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数额计1397.99元,系原告为治疗病情所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据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例的出院遗嘱为“全休一个月”,误工时间总计30天,参照建筑行业33696元/年的工资标准,判定误工费为2769.53元(33696元/年÷365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4元,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前往医院治疗的交通费用系此期间产生的,本院根据根据就医治疗及复诊等因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物品损失费4500元,原告提供了被损坏的小米手机一部,和摩托车购买单据一份,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000元的主张,根据原告的实际受伤情况及后续的营养费,本院按每天20元,共计30天,酌情支持6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体受到实际损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赔偿原告鲍凡胜医疗费1397.99元、误工费2769.53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04元、物品损失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7871.52元;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闫正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7元,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崔伟新审 判 员 任小梅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成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