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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信浉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原告高亮与被告王世超、翟银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亮,王世超,翟银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信浉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高亮,男,197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保,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世超,男,1981年4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翟银方,男,196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舒,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高亮与被告王世超、翟银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亮委托代理人李保、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世超、翟银方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亮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世超驾驶豫SF80**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豫SXJ1**号摩托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以“信公交认字(2014)第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世超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豫SF80**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翟银方,并在第三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397.94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保险金的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世超、翟银方未出庭应诉及答辩。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肇事人和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和驾驶证需合格且在有效期内,但是其行驶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在有效期内;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和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30分,被告王世超驾驶豫SF80**号轿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信阳市浉河区民权路与解放路交叉口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高亮驾驶的豫SXJ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发生致车辆受损、原告高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于2014年7月30日作出的第16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世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亮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1、颅脑损伤;2、第2腰椎横突骨折;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8月29日出院,共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8955.38元。出院证载明:1、继续用药治疗;2、适时随诊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4、建议全休2个月。另查明,豫SF80**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各项保险期限内。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翟银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被告王世超的机动车驾驶证、豫SF80**号车机动车行驶证、停车费发票、交强险及三者险保险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王世超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致,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浉河勤务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驾驶员被告王世超为直接侵权人,被告翟银方为肇事车辆豫SF80**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二被告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本院无法查明肇事车辆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高亮要求被告王世超、翟银方赔偿事故合理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世超、翟银方之间的责任分配,可待原告高亮权利实现后另行解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豫SF80**号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王世超、翟银方按责予以连带赔偿。对原告高亮主张的1、医疗费8955.38元,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及病历能够证明原告所支出的费用与原告的治疗有关,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其月收入为3200元/月的标准进行计算,提供了用人单位为信阳市浉河区川味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经营者高玲出具的显示原告高亮月收入3200元的证明,但未能提供工资清单及误工损失的其他证据相印证,其误工损失可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34天及全休期2个月(60天),共计94天。3、车损,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为5000元,提供了一份车辆维修价格明细表及信阳市浉河区新通源摩托车售后服务中心加章的发票,太平洋财险信阳支公司认为维修费用过高,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该项请求的相反证据,同时也未申请对该车车损进行价格评估及鉴定,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对原告要求赔偿损失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参照《河南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损失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8955.3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50元/天×34天);3、营养费680元(20元/天×34天);4、护理费:2652.19元(28472元/年÷365天×34天×1人);5、误工费:7332.52元(28472元/年÷365天×94天);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7、车损酌定为3000元;8、停车费480元。综上共计25300.0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高亮医疗费及其他各项损失24820.09元。二、被告王世超、翟银方连带赔偿原告高亮停车费480元。三、驳回原告高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元,被告王世超、翟银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庆龄审 判 员  高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万 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