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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李树光与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光,李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道民一初字第85号原告李树光,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2210。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耀才。被告李德林,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3214。原告李树光诉被告李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树光的委托代理人熊光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8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前归还。但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均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15日为136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材料。被告在法定期间内未作出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案经开庭审理,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2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收据予以证明。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200000元,被告确认原告已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本合同生效后,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800元利息,并于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有权随时收回;甲方处签有“李树光”,乙方处签有“李德林”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4年9月28日”。收据载明:今收到原告出借现金200000元;今收人处签有“李德林”及捺印,并书写日期“2014年9月28日”。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借款利息,明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若每月3800元的标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教师资格证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有被告的签名及捺印,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于借款合同、收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止”,但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每月向原告支付3800元利息”,经折算,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是3800元÷200000元=1.9%,若月利率1.9%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若月利率1.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该约定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于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月利率1.9%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若月利率1.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树光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李德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树光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2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若月利率1.9%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每月3800元的标准计算;若月利率1.9%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李树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505.2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025.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锦兰审 判 员  梁园园人民陪审员  苏成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周海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6页共7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