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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与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二初字第691号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个体工商户),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经营者霍利国。委托代理人潘希冲,广东弘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利娟,广东弘立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负责人邓健华。委托代理人钟礼恩,男,汉族,1976年8月6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朱志山。委托代理人朱舒展,男,汉族,1970年10月4日出生,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公司员工。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诉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六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尹宇飞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6月26日开庭公开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利娟与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礼恩、被告省六建的委托代理人朱舒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河沙、水泥等,前期尚能及时支付,从2014年3月份起,一直拖欠原告货款,从2014年3月份至2014年7月份间,共欠原告货款125297.25元未支付,双方于2014年12月20日对账确认,之后,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于2015年2月和2015年5月22日共向原告支付了220000元,至今尚欠1032997.25元。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是被告省六建的分公司,应共同承担货款支付的责任。现诉请判令:一、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32997.2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诉请逾期利息没有依据。被告省六建答辩称,对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且原、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诉讼中,原告举证、两被告质证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机读档案资料,证明原告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对账单,证明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确认欠原告货款1252997.25元,此后还款22万元,尚欠1032997.25元。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账单只确定了欠款数额,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省六建质证:与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两被告未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2月20日,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1252997.25元。原告在庭审中确认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在出具对账单后支付货款22万元,尚欠1032997.25元。另查明,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分公司系被告省六建的分公司。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支付货款,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两被告对欠付货款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虽然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仍有权主张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按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时间,原告与两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两被告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主张债权,两被告应在收到本案诉状之日即2015年6月5日履行货款支付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将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2015年6月6日。关于两被告承担责任的形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但分公司系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财产,故本院确认被告省六建对被告省六建第一建筑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第一建筑工程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支付货款1032997.25元及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广东省六建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佛山市禅城区海兆好沙购销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4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48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宇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余焕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