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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黄小龙与沈宝华、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龙,沈宝华,邵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三商初字第14号原告:黄小龙。被告:沈宝华。被告:邵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炎炯,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小龙与被告沈宝华、邵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杰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5月7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黄小龙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宝华、邵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炎炯于2015年5月7日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龙起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沈宝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邵亮以保证人名义在借款合同中签字捺印。经原告催讨,沈宝华至今未还款,邵亮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沈宝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宝华答辩称,借款属实。被告邵亮答辩称,答辩人已于借款当日归还240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276000元;答辩人曾听借款人沈宝华说已经归还了大部分借款,基本不欠原告款项;除答辩人之外另有一位担保人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故答辩人只需承担一半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沈宝华于2014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邵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2、银行查询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将300000元借款转到邵亮银行账户的事实,并补充说明将借款汇到邵亮账户是因为沈宝华借款本身就是用于还邵亮钱。被告沈宝华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邵亮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款合同中邵亮的签名没有异议,其它真实性不清楚。本院认证认为,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符合证据采信条件,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被告沈宝华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邵亮为证明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中国农业银行绍兴轻纺原料市场支行查询单及个人交易明细各一份,证明邵亮于借款当日向原告还款24000元的事实;证据4、申请法院调取的原告银行账户(借款交付账户)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沈宝华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记不清还款事实,但同意按银行凭证处理;对证据4,账单中并无沈宝华归还原告的款项,而且沈宝华向原告借款不止一笔,故即便有沈宝华汇的钱,也不是用于归还本案借款。被告沈宝华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证认为,证据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本院依被告邵亮之申请向银行调取,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账单中未显示具体的汇款账号及汇款人,在本院将该取证结果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之后,被告邵亮也未指出账单中的哪笔款项为沈宝华归还给原告的款项,加之原告与沈宝华对还款事实均不予认可,故邵亮主张之证明目的不能实现。经审理查明,被告沈宝华因还款所需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3000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但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同日,被告邵亮与嵊州市皓恩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出具保证书,自愿为沈宝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利息等,但未写明保证期间。因沈宝华借款是用于向邵亮还款,故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将300000元借款直接汇入邵亮的银行账户。至今,上述借款中已偿还部分仅有邵亮于借款当日向原告汇款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宝华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邵亮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因借款合同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但应给予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起诉至今,视为已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沈宝华应当返还借款。邵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应对沈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借款人沈宝华是否向原告偿还过借款以及保证人邵亮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一、关于还款,邵亮答辩称之前曾听沈宝华说已偿还了大部分借款,但庭审中沈宝华却予以否认,据此认为沈宝华与原告之间有串通嫌疑,故申请法院调取原告账户(借款交付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以查证还款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借款人沈宝华否认向原告归还过借款的情况下,邵亮提出相反主张,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邵亮在申请本院调取原告银行账户的交易明细单之后,既未能指明其中的哪一笔款项为沈宝华所还款项,也无其它证据证明沈宝华确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或者借款人沈宝华与原告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性,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据此,本案应认定沈宝华未偿还过借款。二、关于保证人邵亮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份额,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本案中,两保证人与原告之间未约定保证份额,原告有权要求邵亮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综上,沈宝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邵亮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已向原告偿还2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宝华返还黄小龙借款本金276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邵亮对沈宝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邵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沈宝华追偿。三、驳回黄小龙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15元,由原告黄小龙负担425元,被告沈宝华、邵亮负担61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61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艳代理审判员 沈 杰人民陪审员 沈乃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邢浙燕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