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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伟灏与杨宜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547号原告陈伟灏,男,199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杨宜厚,男,1970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大田县。原告陈伟灏诉被告杨宜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宜厚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灏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00元、护理费20000元、误工费40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4000元、伤残费200000元,合计42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中,原告调整其赔偿项目并明确其事故损失金额为402496.21元(具体见附表);同时,原告要求被告对其事故损失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11时55分许,原告陈伟灏(没有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粤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顺德区杏坛镇杏龙路由新涌往光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杏龙路美的时代城对开路段时,遇被告杨宜厚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借道由北往南横过道路,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后,原告被送至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31日出院,住院46天,出院医嘱:注意营养,一个月后复诊。2015年3月9日,原告再次在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3月20日出院,住院12天。2015年4月13日,原告再次在广东同江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5日出院,住院12天,出院医嘱:定期复查颅脑ct,避免剧烈运动。至此,原告因本次事故前后住院合计70天,合计产生医疗费195642.19元。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4月30日委托广东德胜法医临床司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颅脑损伤九级伤残;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6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被告事故中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再查,原告属佛山市顺德区居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主张的损失合共362019.54元(计算详见附表)。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上述事实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事故损失362019.54元,原告主张被告按事故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在事故中没有佩戴安全头盔,且原告受伤的部位集中在头部,依照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加重其损害后果,故本院酌定减轻侵权人即被告5%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事故损失为235312.70元(362019.54元×65%),)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宜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伟灏赔偿损失235312.70元;二、驳回原告陈伟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伟灏负担1830元,由被告杨宜厚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晖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芷妍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195642.19元195642.19元没有答辩结合住院清单、诊断证明、住院发票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7000元没有答辩结合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三护理费4900元4900元没有答辩结合住院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四残疾赔偿金149954.02元149954.02元没有答辩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法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1000元10000元没有答辩无单据提供,本院酌定六误工费3523.33元35000元没有答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事故前工作情况及工资水平,故参照佛山市地区最低工资水平每月1510元计算;对于误工时间,原告未能提供证据佐证其存在持续误工,故误工时间计算住院期间7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赔偿情况被告事故后没有垫付过款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事故损失362019.54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