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温卫标诉被告黄向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紫法民二初字第202号原告温某某,男,1970年11月5日出生。被告黄某某,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原告温某某诉被告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蓝志坚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某某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欠原告废铁款1364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某清偿原告温某某货款1364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温某某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原告废铁款13640元的事实。2、原告的身份证,证实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黄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黄某某为其辩解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某向原告温某某购买废铁,双方于2014年4月29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确认欠原告货款13640元,被告写下欠条给原告收执,欠条未注明还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此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清偿货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和庭审笔录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某仍欠原告温某某废铁款13640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和《销售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温某某要求被告清偿废铁款13640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属买卖合同,被告在购买完原告的货物后,应该付清货款,但被告未即时付款,肯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现原告请求支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温某某废铁款136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30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限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交本院转原告温某某收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黄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温某某预交,被告黄某某负担的部分直接转交给原告温某某收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蓝志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钟朵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