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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肖惠欢与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泰分公司劳动争议2014民一初309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惠欢,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泰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098号原告:肖惠欢,住广州市白云区。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负责人:陈镜煊。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泰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委托代理人:谢慧红,该司职员。原告肖惠欢诉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威公司)、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广州东方宝泰分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惠欢、被告永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惠欢诉称:被告金威公司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安排原告到被告永旺公司任店长及促销员。原告工作及考勤由被告永旺公司管理,销售童鞋由被告永旺公司收款,被告永旺公司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被告金威公司负责支付原告工资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入职后至撤场期间,被告金威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及缴纳社会保险金。被告金威公司撤场后没有安排原告工作,没有支付2014年7月1日至5日工资。被告金威公司采用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工资,转账支付情况:2013.12.30支付208元,2014年1.23支付2068元;3.12支付3911元;3.29支付2910元,5.6支付2720元;7.29支付8505元。被告金威公司2014年7月29日支付2014年4月5月6月的工资,7月份5天工资没有支付,原告离岗前12月均工资2873.42元。综上,请求判决:一、确认被告金威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二、被告金威公司支付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29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三、被告金威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7月工资483元;四、被告金威公司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3元;五、被告永旺公司对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共21885元)。被告金威公司未答辩。被告永旺公司辩称:我方和原告没有劳动关系;我方和被告金威公司不存在劳动派遣等劳务合作关系,仅是商品购销关系,所以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与被告金威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与被告永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被告金威公司拖欠其2014年7月份工资,在职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撤场后未安排其工作,故要求该司支付拖欠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同时要求被告永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其上述主张提供了银行对账单、考勤表、退场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银行对账单显示原告账户2013年12月30日入账208元、2014年1月23日入账2068元、3月12日入账3911元、3月29日入账2910元,5月6日入账2720元、7月29入账8505元,原告表示上述每月发放的通常系上月工资,但7月份发放的款项系4月、5月、6月工资;上述考勤表显示抬头为卡西龙,内容为各月份广州分公司宝泰吉之岛直营考勤汇总表,有显示原告2014年7月上班至5号,该考勤表无显示两被告公章;上述退场证明显示出具单位系被告金威公司,内容系发给被告永旺公司,证明其单位员工肖惠欢(即原告)到永旺公司办理退场。被告永旺公司否认与原告存在用工关系,主张和被告金威公司不存在劳动派遣等劳务合作关系,仅是商品购销关系,对此提交了《代销协议书》和《《供应商交易条款明细表》,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委作出穗越劳人仲不字(2014)40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退场证明》和《考勤表》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金威公司在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另就用工关系问题,虽然原告主张其与被告永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但根据其主张以及证据显示,其工资系由被告金威公司发放,其考勤等管理也系由被告金威公司广州分公司直营考勤汇总,且被告永旺公司亦提交了相应证据显示其与金威公司只是商品购销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其与被告永旺公司存在用工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对其要求永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亦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7月份工资问题。因工资问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金威公司未支付2014年7月份工资,而金威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其有支付过上述工资及详细工资数额和工资构成,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上述期间工资数额为483元,未超法定数额,故本院确认被告金威公司支付原告上述期间工资483元。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原告入职被告金威公司后,被告金威公司依法应在一个月内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金威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有与原告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现原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29元,未超法定数额,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问题。现根据原告提交的退场证明,被告金威公司确有撤场,同时被告金威公司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撤场后有再安排原告工作,双方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已经解除,且解除的原因系被告金威公司未能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873元予以支持,确认被告金威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287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肖惠欢与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7月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惠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8529元;三、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惠欢2014年7月份工资483元;四、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肖惠欢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873元;五、驳回原告肖惠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晋江市金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 洪人民陪审员 杜 杰人民陪审员 杨巧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英杰判决书于年月日送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