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昭民一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林家吉与李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昭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昭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昭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昭民一初字第154号原告林家吉,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松,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昭平分所律师。被告李建林,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新兴二路5号。负责人冯丽新,总经理。被告梧州市港联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长洲区工厂一路九龙里22-24号二层1号房。法定代理人黄瑛,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红,梧州市港联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职员。原告林家吉与被告李建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经被告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依法通知梧州市港联顺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陆斌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松、被告李建林、被告港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家吉诉称: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将镇方向往古袍村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27公里+350米处时,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靠右行驶,致使车辆与对向驶来的被告李建林驾驶的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昭平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建林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本事故造成林家吉:1.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左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203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2048元、护理费6626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3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622元、××赔偿金38029.60元、鉴定费2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维修费950元。经查,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原告主张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建林承担30%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建林辩称,1.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核准;2.原告的医疗费中有17000.50元是由被告李建林支付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3.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被交管部门扣押造成的停运损失,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港联公司辩称,1.其公司不是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使用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连带责任,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2.本案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因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1.其公司已于2014年9月17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额赔偿了10000元,因此,本案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已在限额内赔偿完毕,其公司在本案不应再进行赔偿;2.对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车辆维修费、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其公司对诉请金额无异议;交通费以300元为宜;住宿费不予认可;原告孩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3.原告自行申请××鉴定,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应由其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不应由其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家吉系昭平县五将镇良风村小殓组的农村居民。2014年5月21日16时许,原告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五将镇方向往古袍村方向行驶,至县道富裕至木格线27公里+3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李建林驾驶的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会车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到马江中心卫生院古袍分院后转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7月30日出院,经诊断为:“1.右尺桡骨远端双骨折;2.左侧肩胛骨骨折;3.右侧第一肋骨骨折;等……”出院医嘱:“1.3个月或6个月后回院复查;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门诊随诊。”住院期间原告还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查。共用去医疗费20391.79元,其中17000.50元由被告李建林支付。2014年7月2日,昭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当事人林家吉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㈠项之规定,当事人李建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㈠项之规定,林家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建林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期、营养期作出鉴定,结论为:㈠林家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至左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Ⅸ(九)级伤残;至面部瘢痕形成属X(十)级伤残;致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属X(十)级伤残;㈡林家吉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用2300元由原告支付。另查明,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港联公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李建林;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1月;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4年3月1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1日24时止;⑵“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9月9日0时起至2014年9月8日24时止,其中:“第三者人身伤亡与财产损失”每次事故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保险公司将理赔款10000元赔付给了被告港联公司后,被告港联公司又将该款转付给被告李建林。还查明,原告父亲林发权,1932年5月1日出生,母亲左小平1938年4月1日出生,均健在;原告夫妇生育的未满18周岁的子女有:女儿林慧连,2000年4月1日出生;女儿林春连,2002年12月10日出生;儿子林升永,2006年7月4日出生。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复制件、户籍登记证明、户口簿复制件等载卷为凭,经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到损害,理应得到依法赔偿。一、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关于医疗费用,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18412.30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查的费用1979.49元,合计20391.79元,均有有关医院收费收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70天,参照本地所在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40元/天×70天=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3.关于营养费,参照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营养费为40元/天×60天=24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原告请求按24432元/年÷365天×180天=1204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4432元/年÷365天×(31天×2人+37天)=6626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到昭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查这一具体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关于住宿费,原告虽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一医院进行诊查,但未能提供相应住宿票据;其在昭平县昭平镇的住宿票据,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故对原告请求的住宿费3760元,本院不予支持;8.关于××赔偿金,其中:⑴××赔偿金,原告请求按6791元/年×20年×28%=38029.6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⑵被扶养人生活费:①父母:原告请求按5206元/年×5年×2人÷3人×28%=4858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②子女:扶养年限:林慧连4年、林春连7年、林升永11年,原告请求按5206元/年×6年×28%=8764元计算,没有超过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58+8764=13622元;9.关于鉴定费2300元,此款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10.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1个9级伤残和2个10级伤残,其精神亦遭到相应损害,综合考虑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及受诉法院的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支持2700元;11.关于车辆维修费,原告请求按95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02367.39元。二、关于各方的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李建林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规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按照各项限额认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损失有××赔偿金38029.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622元、误工费12048元、护理费662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共计73525.6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73525.6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2039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400元,共计25591.79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5591.79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在此项下的损失有车辆维修费95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在此项下应赔偿原告950元;4.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15591.79元,由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人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被告李建林承担次要责任,结合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在民事责任承担上,由被告李建林承担30%责任为宜,为4677.53元,此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商业险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合计应赔偿原告73525.60元+10000元+950元=84475.60元,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4677.53元。被告李建林以桂D×××××号重型罐式货车因本次交通事故被交管部门扣押,造成停运期间的损失,要求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该请求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㈠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㈠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林家吉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合计89153.13元;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实际尚应赔偿79153.13元;二、被告李建林垫付的医疗费17000.50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林家吉的10000元,其余7000.50元由原告林家吉返还给被告李建林。案件受理费2312元,减半收取1156元,鉴定费2300元,合计3456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56元,原告自行承担7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斌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柳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