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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刘华章、李娟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华章,李娟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9号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章,无业。2002年7月25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2月30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被告人李娟丽,无业。2010年11月22日因盗窃罪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取保候审。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善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自2014年8月2日至23日期间,窜至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江西省大余县、崇义县、兴国县、宁都县、莲花县、永新县、安福县等地,采取由其中两人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另一人趁机盗取手机,或者由刘华章在店外望风,“衡阳婆”假装购物转移店员的注意,李娟丽趁机盗取手机的手段,盗窃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李某甲的金色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大余县街心花园的联通公司陈某金色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4000元;崇义县香香莉专卖店赖某白色小米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100元;崇义县喜登鸟店孙书颖白色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2100元;兴国县天使丽人服装店邓某白色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2600元;兴国县邻家女孩服装店张某黑色OPPO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500元;宁都县完美化妆专卖店廖某金色VIVO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2100元;莲花县舒和门业店刘某白色华为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500元;莲花县金三角雁皇服饰店何某苹果4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600元;永新县非凡雨内衣店尹某金色苹果5S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3500元;安福县新中源瓷砖店李某乙白色VIVO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900元;安福县金岸广场冷饮店周某甲白色OPPO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3200元;安福县法勃尔男装店周某乙白色VIVO手机,经鉴定,手机价值2100元;安福县金岸广场蜘蛛王皮鞋店王某甲白色三星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2200元;安福县虫二女装店周某丙白色三星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100元;安福县VE女装店王某乙黑色三星手机,经价格鉴定,手机价值1500元。综上,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均作案16起,涉案金额3390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手机照片、手机话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部分被盗手机信息、出生材料等);2、证人孙某、赵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陈某、赖某、邓某、张某、廖某、刘某、何某、尹某、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王某甲、周某丙、王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的供述和辩解;5、价格鉴定意见书;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华章辩解起诉书指控盗窃罪不成立,其没有预谋窃取他人财物,定罪的证据存在矛盾和疑问,所指控的第1起至第10起、第15、16起,没有其的口供,公安机关也没有对其进行讯问、核实,且没有监控录像资料作为证据,第1起至第10起的手机没有发票和实物鉴定,价格鉴定不能作为证据。被告人李娟丽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广东省韶关市始兴县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由其中两人假装购物,吸引店员注意,另一人趁机盗取手机,将店员李某甲的金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2、2014年8月4日下午13时左右,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大余县街心花园的联通公司,采取同样手段,将该公司职员陈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4000元;3、2014年8月5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崇义县香香莉专卖店,采取同样手段,将店员赖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小米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4、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崇义县喜登鸟店,采取同样手段,将孙书颖放在柜台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5、2014年8月8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兴国县的天使丽人服装店,采取同样手段,将店员邓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600元。6、2014年8月8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兴国县的邻家女孩服装店,采取同样手段,将店员张某放在柜台一部黑色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7、2014年8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宁都县博鑫花苑完美化妆专卖店,由刘华章在店外望风,“衡阳婆”假装购物转移店员注意,李娟丽趁机将店员廖某放在柜台抽屉里一部金色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8、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莲花县舒和门业店,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店员刘某放在桌上一部白色华为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9、2014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莲花县金三角雁皇服饰店,采取同样的手段,将店员何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苹果4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600元。10、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永新县非凡雨内衣店,由刘华章购物转移店员注意,李娟丽趁机将店主尹某放在收银台上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500元。11、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安福县新中源瓷砖店,由李娟丽在外望风,刘华章进店假装购物,“衡阳婆”则趁机将店员李某乙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900元。12、2014年8月23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安福县金岸广场冷饮店,由刘华章在外望风,李娟丽进店假装购物,“衡阳婆”则趁机将店员周某甲放在收银台旁空调扇上一部白色OPPO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3200元。13、2014年8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法勃尔男装店,三人先后进店,由刘华章、李娟丽假装购物,“衡阳婆”则趁机将店员周某乙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VIVO手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100元。14、2014年8月2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安福县金岸广场蜘蛛王皮鞋店,三人先后进店,由刘华章、“衡阳婆”假装购物,李娟丽则趁机将店员王某甲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2200元。15、2014年8月23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虫二女装店,由刘华章在外望风,“衡阳婆”假装购物,李娟丽则趁机将在该店买衣服的周某丙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100元。16、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窜至安福县VE女装店,刘华章和“衡阳婆”先后进店,刘华章假装看中一绿色裙子,并对裙子拍照,“衡阳婆”则趁机将店员王某乙放在收银台下一部黑色三星手机盗走。经价格鉴定,该手机价值1500元。综上,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均作案16起,涉案金额339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在安福县城盗窃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的手机、被告人刘华章在安福县VE女装店使用被害人廖某拍照的VIVO手机,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时当场缴获,予以扣押,并发还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廖某。被告人李娟丽于2015年1月1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身份信息。证实被告人刘华章1978年4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祁东县,身份证号码××,住祁东县归阳镇二居委会太平街174号;被告人李娟丽1978年10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祁阳县,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阳县黄泥塘镇(唐家岭办事处)杨梅村一组。(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于2014年8月24日,在安福县汽车站被安福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从二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7部手机的事实。(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娟丽指认在安福县城作案的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其伙同刘华章、“衡阳婆”在安福县新中源瓷砖店、金岸广场冷饮店、法勃尔男装店、金岸广场蜘蛛王皮鞋店、虫二女装店盗窃手机的事实。(4)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8月24日从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身上查获7部手机,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甲、周某乙、周某丙、王某乙、廖某的事实。(5)手机照片。证实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刘华章使用被害人廖某VIVO手机,在VE女装店拍下一绿色裙子,照片中的店员是被害人王某乙的事实。(6)手机话单。证实被告人刘华章所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86××××6941,该号码自2014年8月4日至8月23日,在大余县、崇义县、兴国县、宁都县、莲花县、永新县、安福县均显示了与“衡阳婆”使用的手机号码131××××7403、艾刚立使用的手机号码138××××1667的通话记录。(7)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华章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5日、2008年12月30日分别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分别于2003年10月22日、201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娟丽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被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8月8日刑满释放的事实。(8)部分被盗手机信息。由被害人李某甲、邓某、张某提交的手机凭证,证实所购手机时间及价格的事实。(9)出生材料。证实被告人李娟丽于2015年1月11日,在广州市花都区妇幼保健院生育一男婴的事实。2、证人孙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5日20时30分许,其侄女孙书颖在崇义县经营的喜登鸟店,进来一男一女,男的装作试衣服,女的偷走孙书颖放在柜台上的白色苹果4S手机的事实。3、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23日19时许,我与周某乙在安福县法勃尔男装店守店,先后进来一穿黑衣男子和穿一黑一白上衣的俩女子,男子围着店内转了一圈走到店门口突然说要买衬衫,穿白上衣的女子拿了一件衣服问价格,后这名男子及穿白上衣的女子以衣服价格太贵,先后离开店,不久周某乙便发现放在收银台上充电的白色VIVO手机不见了。后查看监控录像,在店内购物的黑衣男子和穿一黑一白上衣的女子都到收银台边上看了看手机,而偷手机的是穿黑上衣女子的事实。4、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陈述我在始兴县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工作,2014年8月2日14时50分许,一个约30至40岁扎着长过肩辫子的妇女来店里,直接到离收银台最近的货架挑衣服,一会儿又进来一男一女,将我和店长引开,第一个进来的妇女趁我们不注意偷走我的金色苹果4S,发现手机不见我就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5、被害人陈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大余县街心花园的联通公司上班,2014年8月4日13时许,店里先后进来均在30岁左右的俩个妇女和一个剪平头、穿黑衣男子看手机,我将自己金色苹果5S手机放在收银台,去招呼他们,其中一个穿裙子的妇女问手机情况,另一个妇女走到收银台后就出了店门,之后穿裙子的妇女和穿黑衣男子相继出去,等我回到收银台发现手机被盗,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6、被害人赖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崇义县经营香香莉专卖店,2014年8月5日20时10分许,店里进来一个短发、穿黑色T恤的男子和一个穿黑色T恤约30岁的女子,问店里东西价格吸引我的注意力,趁机偷走我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小米手机,具体的监控录像可以看到,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7、被害人邓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兴国县潋江镇步行街经营天使丽人服装店,2014年8月8日19时20分许,俩个约35岁的女子一前一后到我店,前面进来的女子到货柜看衣服,后面进来的女子往收银台位置走过去,在店里看了一两分钟就出去了,我见状就走到收银台看看放在上面的白色苹果4S手机在不在,前面进来的女子见我往收银台走过去,就马上离开店,我发现手机被偷走,就追出去看,俩女子已经不见了,之后我打开店内监控录像,看见俩女子是一起来的,手机是后面进来的女子偷的,于是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8、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兴国县潋江镇潋江大道经营邻家女孩服装店,2014年8月8日20时10分许,一个穿粉红色连衣裙的女子进我店里买衣服,我就将黑色OPPO手机放在柜台上,过去接待她,这时一个穿黑色衬衣的30岁左右的男子进来说要我帮他拿件衣服,我又去接待这个男子,后来这个男子说衣服不合适就离开了,等我回到柜台想用手机,见手机不见了,于是我打开监控录像,看到手机是那个穿粉红色连衣裙女子偷走的,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9、被害人廖某的陈述。陈述我在宁都县博鑫花苑步行街完美专卖店做收银员,2014年8月9日14时许,店里进来俩个三十岁左右的妇女,其中一个怀了孕,问我一些产品价钱,并提出看产品实物,等我从仓库内拿了产品出来,那个孕妇快速走出店里,另外一个妇女看了一下产品说不买了就走了,我觉得奇怪,就去看收银台下面的抽屉,见我放在里面的金色VIVO手机不见了,便马上打开监控录像,看到是那个孕妇偷走的,于是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0、被害人刘某的陈述。陈述我在莲花县舒和门业店中看店,2014年8月21日18时许,进来一男一女,均为三十岁左右,男的穿黑色上衣,女的穿白色上衣,几分钟后俩人就离开店里,之后我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白色华为手机不见了,于是我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1、被害人何某的陈述。陈述我在莲花县琴亭镇金三角雁皇服饰店看店,2014年8月21日19时40分许,进来一男一女,均为三十岁左右,男的穿黑色上衣,女的穿白色上衣,男的问我睡衣的价格,女的站在收银台那里,一会儿女的出去了,男的见女的离开随后也出去了,他们出去后我到收银台上拿手机,发现放在收银台上的苹果4S手机不见,我便调出监控录像,看到是那个女的偷走的,于是我就打电话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2、被害人尹某的陈述。陈述我在永新县禾川镇小商品大世界经营非凡雨内衣店,2014年8月22日14时30分许,一个女的进来问下衣服价格就出去了,过了两分钟又走回来,一起进来的还有一个男子,女的拿了一条裤子问我多少钱,男子跟女的说就买这条裤子,付了钱就走了,他们走后我发现自己放在收银台上的金色苹果5S手机不见了,我便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13、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陈述我在安福县新中源瓷砖店做营业员,2014年8月23日13时许,进来一个约30岁、短发、穿黑色T恤的男子,和这个男子一起的还有两个妇女,一个妇女在门外,另一个妇女没注意在哪里,我见这个男子看瓷砖,顺手将白色VIVO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就走到他身边介绍,这个男子选了几款瓷砖说要购买,但要等他老婆看下,说完就走出去,男子走后,我返回收银台边发现手机不见了,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4、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陈述我在安福县金岸广场经营冷饮批发店,2014年8月23日,我将白色OPPO手机放在收银台旁一台空调扇上充电,直到下午1点50分许,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查看店内监控录像,看到一个30多岁、扎马尾辫、穿花色上衣的女子偷走了手机,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5、被害人周某乙的陈述。陈述我是安福县安城大市场的法勃尔男装店的服务员,2014年8月23日19时许,我和赵某在店里上班,当时我的白色VIVO手机放在收银柜台上充电,不久先后进来三个30多岁的一穿黑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和穿一黑一白上衣的俩女子,赵某就去接待黑衣男子,俩女子在店里看衣服,等我从楼上拿朋友买的裤子下来,穿黑衣男子和穿一黑一白上衣的俩女子都离开了店,直到20时左右才发现手机不见了,我就去查看监控录像,看到是那个穿黑色上衣的女子偷走了手机,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6、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陈述我是安福县金岸广场蜘蛛王专卖店服务员,2014年8月23日20时许,店里有一安福女顾客在买鞋,我顺手将自己的三星手机放在收银台上,20时30分许,先后进来三个陌生人,第一进来一个穿白衣的女子,她直接走到收银台边看鞋,紧接着是一个穿黑衣男子,他进来就站在沙发凳旁玩,过了一会又进来一个穿黑衣的女子,没几分钟,这三个陌生人没买任何东西就离开了,等他们离开后我才发现自己的手机不见了,后查看监控录像,看到是那个白衣女子偷走的。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警。第二天早上我在安福县西门车站候车室内发现发现那个黑衣男子和白衣女子,就报了警,民警就将该一男一女抓获,并当场查获了几部手机,其中一部三星手机就是我的事实。17、被害人周某丙的陈述。陈述我在安福县人民医院工作,2014年8月23日20时50分许,到金岸广场虫二女装店买衣服,去试衣服时将白色三星手机放在收银台上,出来后发现手机不见,于是便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8、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陈述我在金岸广场经营VE女装店,2014年8月23日21时20分许,店里进来一个穿黑色上衣男子和一个穿黑色上衣女子,男的个头较矮、平头、说普通话,他直接看中店里一件绿色裙子,说拍张照片给女朋友看,我就举着裙子让他拍,他就拿出一部白色的智能手机,对着绿色裙子拍了几张,就离开了。不久我去拿手机就发现不见了,后来听说金岸广场蜘蛛王专卖店也被偷手机,就去蜘蛛王专卖店查看监控录像,发现到我店里的黑衣男子和黑衣女子在他们店出现过,于是我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19、被告人刘华章的供述。供述我与李娟丽是夫妻关系,手机号码186××××6941,“衡阳婆”是我老婆介绍认识的,但不知道她做什么的。2014年8月23日9点多钟,我、李娟丽、“衡阳婆”从广州出发来到安福县城,在西林宾馆开了一间房,因为害怕公安查,就用了一张名为攀效益的身份证登记住宿。午饭后,我们三人来到安福新城区的一家瓷砖店,李娟丽吩咐我去问价格,当时是一个女店员接待我,我随便问了几分钟,就接到李娟丽的电话说要我出来,出来时“衡阳婆”已经不在,之后我跟李娟丽在附近的桥边和“衡阳婆”碰面,我们没说什么就直接往老城区走,走到金岸广场一个冷饮店,李娟丽和“衡阳婆”进去买东西,我留在门口,过了几分钟,李娟丽出来了,我和她就先回到宾馆,“衡阳婆”过了一段时间才回宾馆。到晚上7点多钟,我们三人先来到一个卖服装的街道,我们三人陆续走进一家男装店,一个女店员接待了我,领着我试衣服,过了一会李娟丽打电话说她俩在大马路上等,我就走到大马路与她俩碰面,之后我们又来到金岸广场一家卖皮鞋的专卖店,一个女店员见我进来问我买什么鞋,没说几句话,就看见李娟丽和“衡阳婆”先后走出鞋店,我也就跟了出去,后看见她俩去逛其他店,我就在超市门口看广告宣传。我去瓷砖店问价格只是按照李娟丽的意思去做的,并没要买瓷砖的意思,到男装店和鞋店,是我随便看看,李娟丽和“衡阳婆”当时在干什么我不知道。晚上我们回到西林宾馆,李娟丽和“衡阳婆”在说今天的收入还可以,但没有告诉我具体偷了多少东西,然后李娟丽给了我一部白色的三星智能手机用。被抓后我才知道,从李娟丽身上查获的6部手机,包括李娟丽给我的三星手机,是李娟丽和“衡阳婆”偷来的。来安福的当天上午,“衡阳婆”还拿了4部手机给我,要我用顺丰快递寄给广州市白云区的艾刚立,这4部手机和邮寄的包裹单我用手机拍了照。第二天我们三人在车站等车,一个女的带着警察抓我们,“衡阳婆”趁机逃跑了的事实。20、被告人李娟丽的供述。供述我与刘华章是夫妻关系,与“衡阳婆”是在广州认识的,刘华章使用的手机号码186××××6941,他被拘留后,该手机号码我在使用,我们来江西的目的就是偷手机。2014年8月的一天,“衡阳婆”提议去偷东西,于是我、刘华章、“衡阳婆”商量好后,从广州市来到韶关市始兴县,找好住宿的宾馆后,我们就物色作案目标,我们来到一家女装店,装作不认识先后走进该店,看见收银台上一部在充电的白色苹果4S手机,“衡阳婆”和刘华章就假装买衣服引开店员,我就到收银台偷走手机;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中午,我们三人来到大余县城的一个手机店,刘华章负责引开店员,我和“衡阳婆”在收银台上盗得一部金色苹果5S手机;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来到崇义县城的两家商铺,刘华章负责引开店员,我和“衡阳婆”在收银台上盗得一部苹果4S和一部白色小米手机;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我们三人来到兴国县城的两家女装店,刘华章和“衡阳婆”负责引开店员视线,我乘机将放在收银台上手机盗走,其中一部为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为黑色OPPO手机;2014年8月的一天下午,我们三人来到宁都县城一家化妆品专卖店,刘华章在店外望风,我和“衡阳婆”进店假装购物,“衡阳婆”在旁假装买东西吸引店员注意力,我乘机将玻璃柜台内的一部白色VIVO手机盗走;2014年8月的一天晚上6点多钟,我们三人来到莲花县城一家门业店,刘华章负责引开店员,我和“衡阳婆”在收银台上盗得一部苹果4S手机,晚上7点多钟又来到一家内衣店,同样是刘华章负责引开店员,我和“衡阳婆”在收银台上盗得一部苹果4S手机;2014年8月,就是来安福的前一天下午,我们三人来到永新县城,“衡阳婆”与我和刘华章分开了,我和刘华章来到一家内衣店,见店内只有一个女店员,我一人先进去假装买裤子看有没有手机,看到收银台上有一部苹果5S手机,就谎称上厕所离开内衣店,到店外叫刘华章进去分散店员的注意力,然后我在内衣店挑了一条裤子让刘华章付钱,乘刘华章付钱给店员时,我将收银台上的苹果手机盗走,之后我俩就在汽车站附近与“衡阳婆”碰面,碰面后“衡阳婆”说她在三家服装店偷了三部手机,这四部手机我们来安福当天,由刘华章通过快递发到广州,但买家是谁不知道。2014年8月23日上午,我们三人来到安福县城在西林宾馆开了一间房,午饭后,我们三人来新城区的一家瓷砖店,“衡阳婆”和刘华章直接走进瓷砖店,我留在瓷砖店外,过了几分钟,“衡阳婆”和刘华章偷了一部白色VIVO手机出来。之后我们三人来到金岸广场一家冷饮店,刘华章留在门口附近,我和“衡阳婆”假装进去买冷饮,我负责引开店员,“衡阳婆”去偷手机,过了2分钟“衡阳婆”便盗得一部白色OPPO手机,之后我们三人回到宾馆会合。当晚7点钟左右,我们三人来到一条专门卖服装的街道的一家男装店,我和刘华章吸引店员注意,“衡阳婆”乘机下手,盗得一部白色VIVO手机,之后我们分别离开来到金岸广场一鞋店,在鞋店,刘华章和“衡阳婆”假装买鞋引开店员,我乘机将放在收银台上一部白色三星手机盗走;当晚9点多钟刘华章和“衡阳婆”到VE女装店偷了一部黑色三星手机。后我们三人回到宾馆,我和“衡阳婆”分别将偷来的手机拿出来三人看过。起诉书指控的16起案件,每次偷手机都是我、刘华章、“衡阳婆”三人在一起,每次偷手机时一个人负责偷,另两个人负责引开店员注意,一般由我和“衡阳婆”负责偷,刘华章负责望风,手机到手后,一个眼神另两人就能领会,就各自离开。这些手机都拿给了“衡阳婆”,由她联系买家后通过快递寄出去了。在安福县城作案后第二天我们在汽车站等车,被一女子发现报警,我和刘华章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当场从我们身上缴获7部手机,“衡阳婆”逃走了的事实。21、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在广东省始兴县、江西省大余县、崇义县、兴国县、宁都县、莲花县、永新县、安福县盗窃的手机,价值为33900元的事实。2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李某乙、周某乙、王某乙、尹某、证人赵某,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十二张男子照片、十二张女子照片进行辨认,均辨认出为刘华章和李娟丽的事实。23、视听资料(广东省始兴县步行街淑女坊服装店、江西省兴国县邻家女孩服装店、宁都县完美专卖店、莲花县金三角雁皇服饰店、安福县金岸广场冷饮店、法勃尔男装店、金岸广场蜘蛛王皮鞋店的监控录像、图片)。证实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衡阳婆”盗窃手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过法庭举证、质证,认为被告人刘华章的供述中只有安福县部分作案地点,该部分供述与被告人李娟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周某乙、王某甲的陈述等证据能够印证,故对该供述予以采信,其余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所查明的事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华章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至第10起、第15、16起未参与盗窃,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刘华章虽未供述第1起至第10起、第15、16起的犯罪事实,但本案中的被告人李娟丽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16起案件被告人刘华章均参与了作案,且主要负责望风,并供述了盗窃手机的方法及过程。其中第1、5、6、7、9起有被害人李某甲、邓某、张某、廖某、何某的陈述、视听资料印证被告人刘华章在现场,盗窃手机时假装购物吸引店员的注意力;第2、3、4、8、15、16起有被害人陈某、赖某、刘某、周某丙、王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被告人李娟丽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电话记录印证被告人刘华章于2014年8月4日至8月23日,到过起诉书指控16起发生被盗手机案件的地方,窃取手机时负责引开店员;第10起有被害人尹某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娟丽的供述印证被告人刘华章盗窃手机时负责引开店员;第16起有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辩认笔录、被告人李娟丽的供述及指认现场笔录、手机照片印证被告人刘华章在现场,作案时负责假装购物引开店员的注意;第2、3、4、8、10、15、16起的案件中虽没有视听资料,但7起案件中的各被害人对被告人刘华章作案时体貌特征的描述,与被告人刘华章的体貌特征相吻合,且被告人刘华章的部分犯罪事实中的作案方法、过程与被告人李娟丽供述的16起作案方法、过程相互印证;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伙同他人流窜各地多次盗窃财物,在实施盗窃中分工明确、相互配合,故被告人刘华章辩解未参与窃取财物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规定,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委托估价机构估价。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法定资质机构,该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形式要件完备,鉴定程序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故被告人刘华章辩解安福县价格认证中心物价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华章、李娟丽均是曾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李娟丽认罪态度较好,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华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娟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永春人民陪审员  曾绍安人民陪审员  王懿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燕附相关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处有期徒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