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4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与袁裕军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袁裕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43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史秀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忱,女,汉族,1985年12月24日出生,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康静,女,汉族,1983年3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县,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裕军,男,汉族,1966年8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袁裕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4)龙泉民初字第3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袁裕军入职汇源公司,任四川省资阳区域的业务代表,工资为2000元/月。2009年7月2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09年7月2日至2012年9月30日。合同届满后,双方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延长至2015年9月30日。2014年3月28日,汇源公司向袁裕军邮寄了一份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2014年3月21日公司已发函《培训通知》,你未按照《参加培训通知书》要求在3月25日到九江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到,已形成旷工。按公司规定即劳动合同约定:一个月内连续累计旷工达5天者,解除劳动合同。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7月11日,汇源公司向袁裕军邮寄了《参加培训通知书》,载明“为提高你的技能,现公司通知:请于2014年7月15日8:00到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参加为期一个月的培训……这一期间将实行出勤管理,每天报到,否则,将视为旷工……”。2014年7月24日,汇源公司再次向袁裕军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2014年7月11日公司已发函《培训通知》,你未按照《参加培训通知书》要求在7月15日到南充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到,已形成旷工……现通知你:自即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袁裕军向成都市龙泉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并于2014年9月3日送达袁裕军,袁裕军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原审另查明,在汇源公司作出解除与袁裕军劳动关系的决定前,未事先通知工会,在起诉前也未补正有关程序;汇源公司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2013年袁裕军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汇源公司未安排其年休;2013年10月19日,中国工商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以汇源公司为付款人、袁裕军为收款人的2247.52元为转退汇。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采信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订书、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批复、参加培训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中国工商银行凭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汇源公司已于2014年3月28日发函袁裕军,通知解除劳动关系,袁裕军收到该通知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没有证据证实汇源公司撤销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袁裕军收到解除劳动关系的函件之前或同时送达袁裕军,故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撤销的问题。汇源公司建立了工会组织,在2014年3月2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未通知工会,属于程序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汇源公司应支付袁裕军赔偿金18000元(2000元×4.5年×2倍=19800元)。(二)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因双方约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并经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经批准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不受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日延长工作时间标准和月延长工作时间标准的限制……”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之规定,袁裕军主张的加班工资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袁裕军于2009年入职汇源公司,已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具备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汇源公司未安排袁裕军年休,应支付相应工资报酬。因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袁裕军于2014年申请仲裁,部分超过了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对2013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袁裕军在2013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故汇源公司应支付袁裕军加班工资报酬910元(2000元÷21.75×5×200%=910元)(四)关于是否补发2013年9月工资的问题袁裕军提交的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汇源公司支付给袁裕军的2247.52元为转退汇状态,经法庭询问,汇源公司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也未提交2013年9月支付袁裕军工资的凭证,可据此推定退汇的2247.52元为汇源公司应向袁裕军支付的2013年9月工资。综上,汇源公司应向袁裕军支付赔偿金180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0元、2013年9月工资2247.52元,共计21157.52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7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汇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袁裕军赔偿金18000元、2013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910元、2013年9月工资2247.52元,以上共计21157.52元。二、驳回袁裕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汇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汇源公司不支付袁裕军赔偿金18000元、2013年9月工资2247.52元,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袁裕军系业务代表,未按照汇源公司《参加培训通知》的要求参加培训,属于旷工,2014年3月28日汇源公司向袁裕军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袁裕军找到公司领导希望再给其一次机会,于是汇源公司撤销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恢复了袁裕军岗位,继续发放工资,故《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未生效。2014年7月11日,汇源公司为提高袁裕军劳动技能,发函要求其参加培训并告知了不参加培训的后果,但袁裕军未参加培训。2014年7月24日,汇源公司发函解除与袁裕军的劳动关系。以上两次解除劳动合同均通知了工会。2.汇源公司已经向袁裕军支付了2013年9月的工资,“转退汇”的凭证系袁裕军提供,其应作出合理解释。被上诉人袁裕军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关于“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之规定,汇源公司向袁裕军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但在解除劳动关系决定前并未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汇源公司诉称解除劳动合同时均通知了工会,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汇源公司程序违法,应当支付袁裕军赔偿金。对于汇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袁裕军提交的银行小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显示:汇源公司支付给袁裕军的2247.52元为转退汇状态,原审中汇源公司陈述其不清楚该款项的用途,其也未提交2013年9月支付袁裕军工资的凭证,原审法院据此推定退汇的2247.52元为汇源公司应向袁裕军支付的2013年9月工资,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汇源公司关于其不应支付袁裕军2013年9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金额和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北京汇源饮料食品集团成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凯代理审判员 苟 峰代理审判员 梁 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