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四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代表人:姜长禄,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忠生,委托单位副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宝明,北京市中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李国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业立,委托单位经理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胡明,委托单位经理办公室副主任。被告: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马晓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隅四平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石岭公司)、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隅四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忠生、高宝明,被告石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隅四平公司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金隅四平公司与四平市众合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合公司)及石岭公司三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转让人众合公司将其对石岭公司的到期债权20092334.96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金隅四平公司,以冲抵众合公司欠金隅四平公司的水泥熟料款。协议签署后,金隅四平公司积极与石岭公司接触,催要欠款。石岭公司解释说其母公司吉新公司拟将其资产整体出售,已下令要求其停产进行清产核资,暂不能偿还所有对外债务。金隅四平公司找吉新公司交涉还款事宜,证实了石岭公司所说的情况,并了解到石岭公司已将其应收账款全部无偿剥离转让给吉新公司。2014年3月28日,吉新公司向金隅四平公司出具《说明》,承诺待其将所持有石岭公司的股权及资产出售后,所得价款优先用于清偿对金隅四平公司的债务。金隅四平公司收到该《说明》后,要求吉新公司限定最后还款期,双方未就此达成一致。金隅四平公司认为,依据前述三方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金隅四平公司取得对石岭公司的到期债权,合法、有效,吉新公司作为母公司令石岭公司停产进行清产核资并将石岭公司的应收账款全部剥离致使其丧失偿债能力,因此应与石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金隅四平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本案二被告石岭公司、吉新公司立即向原告金隅四平公司连带清偿所欠货款20092334.96元;本案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2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商业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石岭公司辩称:石岭公司对金隅四平公司所述的三方协议中的欠款数额无异议,对其要求的利息也无异议,对其将吉新公司列为第二被告有异议。本案债务是石岭公司与金隅四平公司发生的,吉新公司不应作为第二被告,该公司是石岭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虽然石岭公司现在停产,整体资产正在出售,出售后的价款石岭公司会优先偿还金隅四平公司。石岭公司是吉新公司的子公司,而非分公司,吉新公司对子公司主要负有指导、监督、管理的职责,两公司的财产彼此独立,各自有独立的法人和公司章程及资产负债表,也各自以自己的财产为限承担各自的责任,互不连带。金隅四平公司与吉新公司无任何直接、间接的经济、债权合同及约定。金隅四平公司提到在吉新公司的控制下转移石岭公司的资产,既不存在主观上的恶意逃避,也无任何转移资产的事实。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省财政厅的相关规定,为尽快出售石岭公司资产,加快新监狱建设进程,同时维护广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吉新公司的监管下石岭公司为走正常的挂牌上市交易程序而进行了必要的财务处理和审计评估工作。经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审计、评估,石岭公司的市场估值近1亿元,公司资产没有灭失和转移,石岭公司作为独立法人依然存在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生产许可证等全部资质均合法有效。另外,石岭公司会及时向法庭和金隅四平公司通报资产出售的进展情况,也真诚的希望法庭适时调解,当事双方能坦诚沟通,达成和解,既维护石岭公司的信誉也确保金隅四平公司的债权利益不受损失。吉新公司辩称:金隅四平公司对吉新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要求吉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石岭公司与吉新公司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连带责任的关系,金隅四平公司与吉新公司也无约定的连带责任关系。石岭公司与吉新公司不存在无偿转让、接受债权债务的关系,吉新公司没有义务承担石岭公司的民事责任。吉新公司拟将石岭公司资产出售,并不代表石岭公司民事主体的消灭,石岭公司仍应作为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存在。同时为保证债权人利益,吉新公司采取积极措施,对石岭公司的资产出售行为予以监管,同时向债权人出具《说明》,对监管情况和优先偿还等问题加以说明是吉新公司实施的监督行为,并不表示吉新公司承接了石岭公司的债权债务,金隅四平公司对吉新公司的请求无事实依据。金隅四平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如下证据:1.2013年12月12日,三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金隅四平公司与石岭公司之间由于债权转让行为形成了法律上的债权、债务关系。2.2014年3月28日,吉新公司向金隅四平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石岭公司之所以无力向金隅四平公司偿还欠款的原因是吉新公司准备将其整体资产出售造成的。石岭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金隅四平公司就证据2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吉新公司作为其公司的上级主管机关,在企业出售时将出售资金转入上级公司,由该公司代付债务,石岭公司作为主体依然存在,资产没有灭失仍存在,金隅四平公司与石岭公司具有合同关系,而与吉新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因此吉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2014年2月26日,吉新公司内部文件吉集财发(2014)4号“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代付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的批复”及背面第二页为“附件:关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全部债权无偿转给吉林省百桥经贸有限公司的请示(吉石水发(2014)3号)”的文件。证明:吉新公司准备出售石岭公司的股权和资产,吉新公司同意为石岭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合计47564838.52元,附件关于石岭公司的账面全部债权无偿转给吉林省百桥经贸有限公司,结合法院调取的评估资料显示石岭公司的应收账款为零,也就证明石岭公司所有的应收账款全部无偿转让给了吉新公司下属的其他子公司。金隅四平公司陈述该证据的取得没有原件,只有复印件,是吉新公司在将证据2交给其时一并提交的证据3复印件。金隅四平公司就此份证据要求追加吉林省百桥经贸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后在庭审中放弃追加。石岭公司质证认为,对金隅四平公司提交的第一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二页不是第一页的附件,这个文件不是转移资产,“代付”是代为支付,不是无条件承担,是以石岭公司的资产售出作为前提条件,而代付款项的来源表述得很清楚,是出售石岭公司的资产时,由买方将此款(合计47564838.52元)作为负债保证金汇入吉新公司后,由吉新公司代为偿还石岭公司的债权人。因此,吉新公司在石岭公司资产没有售出前,不承担石岭公司的任何负债。在法庭的要求下,石岭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2月21日,石岭公司吉石水发(2014)5号《关于将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负债由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请示》文件。主要内容为:为加快推进石岭公司资产处置进程,便于整体出售,石岭公司请示吉新公司将除个人应付款外的全部负债转给吉新公司,在石岭公司出售时由买方将此款作为负债保证金汇入吉新公司,由吉新公司代为支付。其中应付账款39746789.99元,预收账款191675.98元,其他预收款108480元,其他应付款7517892.55元,合计47564838.52元。2.2014年2月26日,吉新公司吉集财发(2014)4号《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代付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的批复》文件。主要内容为:同意为石岭公司代付文中所列全部负债(合计47564838.52元),待石岭公司出售时,由买方将此款项作为负债保证金汇入吉新公司。前一文件是石岭公司的请示,后一文件是吉新公司对请示的批复,双方对该两份文件无异议。法庭限期要求石岭公司提供的关于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全部债权无偿转给吉林省百桥经贸有限公司的请示(吉石水发(2014)3号)文件,石岭公司拒绝提交。法庭宣读了依金隅四平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的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吉正泰评报字(2014)第017号《资产评估说明及资产评估明细表》、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泰专审字(2014)第337号《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这几份证据中体现:截至2014年2月28日,石岭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7564838.52元,未体现石岭公司应收账款的内容。金隅四平公司认为该证据说明吉新公司出售石岭公司的事实,吉新公司与石岭公司的法律关系,吉新公司是石岭公司的全资股东,吉新公司将石岭公司的应收账款4700万元全部剥离。石岭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对金隅四平公司陈述的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金隅四平公司与众合公司及石岭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众合公司将其对石岭公司的到期债权20092334.96元一次性全部转让给金隅四平公司;石岭公司应直接向金隅四平公司清偿该项债务;石岭公司承诺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其取得的任何收益在支付职工工资后,优先用于偿还所欠金隅四平公司的上述债务;本协议经三方盖章后生效。协议生效后,石岭公司未按协议的约定及时偿付该款。2014年2月21日,石岭公司作出向吉新公司请示的吉石水发(2014)5号《关于将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负债由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请示》文件,内容为:“按照国家司法部和省司法厅、监狱管理局党委关于监狱布局调整,建设高度戒备监狱的有关文件要求,四平监狱迁建四平市内,并将石岭公司整体出售。为加快推进石岭公司资产处置进程,便于整体出售,现请示集团公司(吉新公司)将除个人应付款外的全部负债转给集团公司,在石岭公司出售时由买方将此款作为负债保证金汇入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代为支付。其中应付账款39746789.99元,预收账款191675.98元,其他预收款108480元,其他应付款7517892.55元,合计47564838.52元。”2014年2月26日,吉新公司作出吉集财发(2014)4号《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关于代付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债的批复》的文件,内容为:“你公司《关于将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账面负债由吉林省吉新集团有限公司代付的请示》(吉石水发(2014)5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为你公司代付文中所列全部负债(合计47564838.52元),待你公司出售时,由买方将此款项作为负债保证金汇入我公司。请抓紧进行这项工作,并按照现行会计制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在金隅四平公司催要欠款期间,石岭公司的全资股东吉新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向金隅四平公司出具《说明》,内容为:“石岭公司系我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为响应国家有关规定,我公司拟将石岭公司整体资产(股权)进行出售,目前正在清产核资,已完成对石岭公司资产的价值评估,下一步将进行挂牌交易。关于石岭公司所欠贵公司2009余万元水泥熟料款,我公司经研究决定如石岭公司资产出售后,所得转让款将优先用于清偿该笔欠款。”2014年4月15日,吉林正泰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在吉新公司的委托下作出吉正泰评报字(2014)第017号《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拟股权转让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2014年4月21日,吉林正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吉正泰专审字(2014)第337号《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资产清查审计报告》,两份报告中中体现:截至2014年2月28日,石岭公司账面其他应付款余额为47564838.52元及负债评估价值为46401482.39元,未体现石岭公司应收账款的内容。另查明,石岭公司是由吉新公司作为全资股东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因其上级主管机关的政策调整,石岭公司已经停产,公司资产已经评估并处于整体出售中。石岭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金隅四平公司与众合公司之间均系买卖合同关系。本院认为:石岭公司与金隅四平公司及众合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石岭公司与金隅四平公司对该协议的内容均予以认可,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石岭公司作为众合公司的义务承继人不履行给付义务发生本案所涉纠纷,因原合同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故本案法律关系应为买卖合同关系。石岭公司不履行原合同的给付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及违约的责任,故石岭公司应给付金隅四平公司欠款20092334.96元并支付因违约给金隅四平公司造成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债权转让协议》生效日是2013年12月12日,石岭公司逾期付款应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计算,本案所涉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以200923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吉新公司作为石岭公司的全资股东,与石岭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公司,应各自承担公司的民事责任。因政策需要,吉新公司作为石岭公司的股东及上级主管部门,指令石岭公司停产,委托评估公司对石岭公司资产进行评估,然后挂牌出售。在石岭公司资产评估及挂牌出售过程中,虽然与吉新公司有往来文件进行账目处理,其目的是为了加快石岭公司的出售进度,但没有证据证明吉新公司接收石岭公司全部债务,成为石岭公司债务的承继人或加入者,并取得石岭公司债权人的同意,故金隅四平公司要求吉新公司对石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部分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货款人民币20092334.96元;二、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3年12月13日开始以20092334.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北京金隅水泥经贸有限公司四平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787元和保全费5000元,共计152787元,由被告吉林省石岭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士木审判员 王月光审判员 田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骆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