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冯华玉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东升,冯华玉,何建祥,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遂法城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徐东升,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委托代理人陈然,男,汉族,成年,住遂溪县遂城镇。被告冯华玉,男,汉族,成年,住湛江市麻章区。被告何建祥,男,汉族,成年,住湛江市赤坎区。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所在地:湛江市人民大道中**号泰华大厦*楼。负责人苏建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明军,男,汉族,成年,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开发区观海路***号荣基国际商务公寓***层。负责人刘志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文跃龙,男,汉族,成年,该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徐东升诉被告冯华玉、何建祥、天安保险湛江支公司、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然、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明军、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跃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华玉、何建祥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冯华玉驾驶贑CL5838号货车从遂溪恒丰宾馆往遂溪师范学校方向行驶,在遂溪一中门口路段变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徐东升驾驶的粤GXX4**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徐东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华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东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悉,贑CL5838号货车在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保险,是在有效期限内,故两个保险公司应承担直接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659元;2、住院伙食费:20200元(100元/天×202天);3、护理费:40400元(202天×100元/天×2人);4、误工费:90元/天×250天=22500元;5、营养费:6060元(30元/天×202天);6、残疾赔偿金:70000元(35000元/年×20年×10%);7、司法鉴定费:2400元;8、后期取出固定物医药费10000元;9、精神抚慰金:6000元;10、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合计208000元,被告应依法按责予以赔偿。请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险单;3、诊断证明书、出院证;4、遂溪县中医院诊断处理意见书;5、原告身份证;6、医疗费票据;7、遂溪县遂城派出所、东圩社区出具证明、房屋租赁合同;8、劳动合同书、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称,一、我司承保的是交强险,我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承认自己是农村居民;精神赔偿金由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误工费过高,且没有证据证明;营养费过高,其他费用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合理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当由我司承担。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的证据有:徐东升谈话笔录一份。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答辩认为,1、核实伤者的身份,查看原告的所有资料原件;2、医疗费,请法院核实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我司被保险人及其他方身份有垫付情况;3、住院时间有异议,原告方在遂溪县中医院住院时间高达187天,很明显挂床,请求提供每日清单,将无用药日挂床部分全部扣除,否则按国家就此伤情治疗时间为60天计算;4、误工费,请求提供有其他员工的方式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单,提供相应的社保证明;5、护理费,遂溪县中医院开具的证明2人明显不合理。请核实医院提供每日护理登记核实。6、营养费,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7、伤残赔偿金,证据不足,暂不认可;8、后续治疗费,以实际发生再另计算;9、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10、交通费,无相关票据、时间、地点、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冯华玉驾驶贑CL5838号货车从遂溪恒丰宾馆往遂溪师范学校方向行驶,在遂溪一中门口路段变道左转弯掉头时与同方向徐东升驾驶的粤GXX4**号小型轿车相碰,造成徐东升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经遂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公交认字[2014]第04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华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东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于当天转回遂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9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8659元。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三天右大腿伤口酌情拆线,定期每2个月复查右大腿X线,4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3、住院期间陪护人2人;4、预计下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住院费用9000元。原告出院后,经交警部门委托,于2015年5月29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鉴定为X(十)级伤残,评估被鉴定人徐东升后续拆除右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为此用去司法鉴定费2400元。原告徐东升系农村居民,有时在遂溪东圩摆摊卖水果。另查明,贑CL5835号货车的所有人是何建祥,其为该车向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保险单号:6304330080120140000699;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单号:0114440009010335000064,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庭审后,原告徐东升与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0000元,原告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何建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徐东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称《标准》),原告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先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九六医院和遂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99天,共计用去医疗费28659元。有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医嘱: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轻不需要2人护理。本院认为,原告经鉴定构成了十级伤残,其伤情并不轻,医院有医嘱证明原告的护理人数,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只需要一人护理,故本院对中华联合财险湛江中心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护理费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认定90元/天计算较为合理。原告住院199天,其护理费为39800元(199天×100元/天×2人)。原告请求护理费404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虽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但该费用是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原告病情和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的实际等因素,原告的交通费可酌情计赔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99天,根据《解释》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9900元(100元/天×199天)。原告请求伙食费202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营养费,有医院医嘱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营养费应为5970元(30元/天×199天)。原告请求606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6、误工费。事故造成原告住院治疗199天,出院后于2015年5月29日经法医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了等级定残,期间共计224天,不能工作,减少了收入,其依法可以得到误工费的赔偿。根据本案证据显示,原告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户籍为农村,故其误工费农业标准计算较为合理。即21891元/年÷365天×224天=13434.48元。原告请求误工费225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村居民人口,没有固定工作和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居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意见,被鉴定人原告徐东升的损伤伤情被评定构成一项十级伤残,原告1989年6月11日出生,至定残时未满21周岁,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23338.6元(11669.3元/年×20年×10%)。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70000元,本院对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司法鉴定2400元,属于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合法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认为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广东申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司法鉴定,被鉴定人徐东升伤构成十级伤残。根据《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伤残,不但给原告造成经济较大损失,而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给予赔偿相应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酌情确定5000元。9、后续治疗费。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医嘱:2、出院后三天右大腿山口酌情拆线,定期每2个月复查右大腿X线,4个月内避免右下肢负重;4、预计下次住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术需要住院费用9000元。原告因而需要支付医疗费用,经法医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后续拆除右股骨钢板内固定物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该费用目前虽然没有发生,但属于必然发生的损失,为减少讼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149202.08元(医疗费28659元+护理费39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交通费700元+营养费597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34.4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以上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有:护理费3980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23338.6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434.48元,合计84673.08元。该费用没有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伤残赔偿限额赔偿给原告徐东升(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有:医疗费28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营养费597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64529元,先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10000元。不足部分54529元(64529元-10000元)按照事故责任分担,由被告何建祥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何建祥为其事故车辆向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购买了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故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湛江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因原告徐东升与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一次性支付赔偿金80000元给原告,原告收到赔偿后自愿不再追究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再裁判,由被告天安财险湛江支公司按照协议的约定直接支付给原告徐东升。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支公司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付54529元给原告徐东升。二、驳回原告徐东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20元,减半收取2210元,由原告承担715元,被告何建祥承担14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哲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鑫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第二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包括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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