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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郭衡与许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衡,许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李民初字第106号原告郭衡。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北京市雨仁(扬州)律师事务所。被告许龙。委托代理人陈斌,扬州市广陵区宏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衡与被告许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衡的委托代理人陈斌,被告许龙的委托代理人宋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衡诉称:2014年11月16日,被告许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陵区306县道1.9公里处,与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郭衡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拒付医疗费、护理费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55774.58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误工证明两份、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登记卡、龙川钢管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等证据。被告许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赔偿的金额有异议。被告许龙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被告许龙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广陵区306县道1.9公里处,适逢另一起交通事故的当事人郭衡摔倒后爬起,向道路中间走去,双方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郭衡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许龙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郭衡被送至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进行治疗,住院18天,于2014年12月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休息伍个月(含卧床休息贰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2、在骨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3、门诊定期复查摄片1次/月(星期一上午骨科门诊);4、一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来院拔除内固定物,费用约需柒仟元……”。另查,原告郭衡在扬州龙川钢管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33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发票、误工证明两份、银行卡交易流水、户籍登记卡、龙川钢管有限公司工资核算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针对本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27150.58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护理费9100元、误工费181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许龙质证后认为:1、医疗费发票真实没有异议,实际损失要扣除非医保用药;2、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18天,按每天10元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住院期间18天,按照每天18元计算;4、护理费认可30天,按每天50元计算;5、误工费的标准按照原告工资核算表中的基本工资计算,即每天60元;6、交通费不予认可。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27150.58元,对于被告许龙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抗辩,因在被告许龙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住院18天,按18元/天计算;3、营养费600元,住院18天,依据医嘱酌定出院后加强营养42天,合计60天,按10元/天计算;4、护理费4260元,住院18天,按70元/天计算,依据医嘱酌定出院后加强护理60天,按照50元/天计算;5、误工费16968元,依据医嘱,住院18天,出院后休息150天,合计168天,依据原告郭衡的《误工证明》按101元/天计算;6、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9802.58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许龙所驾驶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31728元,应由被告许龙全额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8074.58元,由被告许龙承担70%,即12652.21元。综上,被告许龙应全额赔偿原告郭衡损失44380.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项第4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衡损失44380.21元;二、驳回原告郭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元,由原告郭衡负担57元,被告许龙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付,被告许龙应负担的400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7元。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殷 俊人民陪审员 江立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严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