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矿商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忠生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黄忠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阳泉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矿商初字第19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法定代表人高玉文,职务负责人。地址山西省阳泉市北大街270号。委托代理人冯建军,男,矿区支行员工。被告黄忠生,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阳煤集团有限公司二矿运输科职工,现住阳泉市矿区小南坑后街301号,身份证号140311197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与被告黄忠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立案时提供的地址确认书上的住址给被告黄忠生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未能送达。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一直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告黄忠生准确的送达地址,致使被告黄忠生不能应诉。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泉矿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樊 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燕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