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灞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冯英芹容留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灞刑初字第00176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3月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辩护人李有法、雷顺勇,陕西法正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灞检公诉刑诉(2015)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涉及个人隐私,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有法、雷顺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自2013年7月起,租用西安市浐灞生态区田马路一无名店作为卖淫场所,容留妇女卖淫。2015年3月2日至3月5日,冯某某容留任倩、贾静文在上述地点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获利。2015年3月5日15时30分许,卖淫女贾静文在上述地点卖淫时被巡逻的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又查明,2015年3月5日,冯某某经贾静文电话联系后,主动回到上述地点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图、被告人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容留他人在其租赁的房屋内卖淫,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容留卖淫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惟被告人冯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段文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成沅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