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与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蚌民二终字第000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固镇县。法定代表人:崔亚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波,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徐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雪春,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根,男,汉族,1967年7月14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波,男,汉族,1972年9月13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储光清,男,汉族,1974年2月19日出生,农民,户籍地安徽省南陵县,住安徽省固镇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成,男,汉族,1964年2月7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上诉人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力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周公司)、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储光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4)固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圣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圣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波,被上诉人安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雪春,被上诉人张金根、张忠波、何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储光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应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工程项目部的要求为振亚华府小区1、2、3号楼工地提供系列电线,用于振亚华府小区的施工。双方于2014年3月16日签订《电线供货合同》。合同签订后,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已按照约定提供了施工所需的电线,现该小区1、2、3楼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对货款进行结算,共欠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76元,该款至今未付。另查: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振亚华府1、2、3号楼工程后转包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四人施工。原判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将振亚华府小区1、2、3号楼工地所需的系列电线出售给该小区项目部,该项目部实际施工人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与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尚欠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76元,因此,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应偿还该款;因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振亚华府小区1、2、3号楼中标方,因此,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亦应承担偿还责任;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与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但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购买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系列电线是事实且用于该工程,因此,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共同偿还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圣力公司上诉称:本案买卖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印章上明确载明“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因此,该合同对上诉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判认定张金根等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安周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安周公司辩称:项目部印章表明的内容只能对圣力公司内部发生效力,工程已实际完工,且经验收合格,上诉人理应给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同原判认定事实。本院认为: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与振亚华府小区项目实际施工人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签订电缆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尚欠货款484676元,对此欠款,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应予偿还。本案买卖合同上虽盖有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振亚华府项目部公章,但圣力公司对该合同不予认可,且公章上刻有“签订合同出具欠条均无效”字样,该公章不能用于签订合同。对此安周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尽相应的审慎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故圣力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买卖合同对圣力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圣力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圣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圣力公司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不当,应予更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4)固民二初字第00345号民事判决“被告安徽圣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共同偿还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为“被告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共同偿还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货款48467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570元,由被上诉人张金根、张忠波、储光清、何成、上海安周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松青审判员 陆潇茹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石克链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