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泽智与田圣虎、庄庆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泽智,田圣虎,庄庆书,田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2135号原告:高泽智,男,1976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田圣虎,男,1980年3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被告:庄庆书,女,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田圣虎之妻。被告:田杰,男,1978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高泽智与被告田圣虎、庄庆书、田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道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泽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圣虎、庄庆书、田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泽智诉称:2012年11月26日,原告的同学被告田杰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30000元给被告田圣虎,被告田圣虎拿借条到原告处取款,被告田杰系担保人,约定按月利率1.5%付息,并约定还款期限,后来因要款双方产生矛盾,经大庄派出所两次出警,到2013年年底,被告要求先付5000元利息,于2014年1月1日,由被告田圣虎、庄庆书夫妻重新写了借条一张给原告,从而,被告就闭门不见,现特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7425元,被告田杰协助原告向借款人索要借款并负有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高泽智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高泽智现金30000元,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归还,借款人田圣虎、庄庆书,2014年1月1日。证明被告借原告本金30000元,期限1年的事实。被告田圣虎、庄庆书、田杰未答辩、未举证、亦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审查,因原告所举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月1日,被告田圣虎、庄庆书借原告高泽智现金30000元,使用期限1年。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为此双方引起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诉讼到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田圣虎、庄庆书借原告高泽智人民币3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立据在卷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逾期不付,应从逾期次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但利息不得超过7425元为宜,对原告要求被告田杰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田杰系担保人,故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圣虎、庄庆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高泽智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7425元为限);、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0元,减半收取370元,由被告田圣虎、庄庆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道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