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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魏本涛与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本涛,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451号原告魏本涛。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东兴镇惠民北路40号。法定代表人张朝龙,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魏本涛与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本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夫妇系熟人关系。2013年2月3日,被告因企业资金周转困难,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当时认为被告偿还能力不错,便同意借款,在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朝龙的办公室将5万元现金交付给张朝龙的老婆杜承红。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提交2013年2月3日被告公司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以证明其主张。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魏本涛现金伍万元正(¥50000.00)具借人:张朝龙杜承红2013.2.3”,并盖有被告公司印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致起讼争。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既未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苏冶特钢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魏本涛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原告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此页无主文)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