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02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刘宏坤与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卉,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2146号原告(被告)孙卉,女,1979年8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雁荡路107号22楼B座。法定代表人范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尹文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孙卉与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杰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卉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岩岩,圣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文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卉诉称:我自2010年11月22日入职圣杰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4206.66元,在工作期间,公司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2014年6月30日,公司将本人违法辞退。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圣杰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3653.28元;3、圣杰隆公司支付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6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6273.26元;4、圣杰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拖欠工资4206.66元;5、圣杰隆公司支付销售提成6000元。圣杰隆公司辩称并诉称: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不同意支付赔偿金,我方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3500元,不同意支付双倍工资差额,不同意支付6月份工资和销售提成。一、圣杰隆公司不应向孙卉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总额4206.66元。孙卉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声称身体不适而一直停止工作而未到圣杰隆公司处或到客户处工作。期间,孙卉从未向圣杰隆公司办理过任何请假手续。事实上,孙卉自2014年5月22日起从圣杰隆公司擅自离岗。因此,圣杰隆公司不应向孙卉支付2014年6月的工资及各类补贴。二、孙卉自2014年6月起前溯一年的月平均工资是3500元,而不是4206.66元。自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孙卉每月工资为3500元,每月社保补贴300元,每月交通补贴200元,每月午餐补贴不等,另有2013年8月、10月领取高温费各260元。仲裁裁决将社保补贴、交通补贴、午餐补贴、高温费等计入工资范畴是错误的。三、2014年4月30日后,事实上存在着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文件。圣杰隆公司的上海员工均与圣杰隆公司签署了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统一缴纳社保金,无一例外。因圣杰隆公司在北京难以设立分支机构,无法在北京建立社保关系。且按当时社保政策,上海缴纳的社保金无法转入北京。又孙卉入职前己经在北京自行缴纳社保金。因此,孙卉向圣杰隆公司提出:以圣杰隆公司支付社保补贴的形式,让孙卉继续在北京自行缴纳社保金。同时,孙卉所在的部门经理一直代表包括孙卉在内的全体团队成员与圣杰隆公司签署“薪酬总额协议书”等文件,以此来明确孙卉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薪酬、福利待遇等劳动者权益保障内容,并覆盖至2014年底。尽管如此,双方仍然单独签署了2012年5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文本。在孙卉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薪酬、福利待遇等劳动者权益保障内容方面,“薪酬总额协议书”与己经签署的“劳动合同”完全一致。2014年4月30日后,圣杰隆公司曾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文本,但孙卉认为已经有“薪酬总额协议书”文件,不必再签劳动合同文本。又因孙卉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作薪酬、福利待遇等内容没有任何变化,双方也都视为原劳动合同得以延续。故圣杰隆公司也未坚持续签2014年4月30日以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事实上,圣杰隆公司从未拖欠、克扣过孙卉的工资或福利,孙卉也无任何因未签署统一的劳动合同文本与否而导致其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事实。圣杰隆公司认为,孙卉刻意隐瞒、歪曲在签署“劳动合同”文本上的事实,无视存在着明确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内容的书面文件,是缺乏诚信和恶意逐利的行为。仲裁裁决未经充分调查而作出圣杰隆公司应向孙卉支付所谓“未签劳动合同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裁决是错误的。四、圣杰隆公司从未实施过解除与孙卉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圣杰隆公司将主营业务撤离北京市场,既是市场恶化、经营亏损等客观原因所致,也是企业经营自主权体现。对调整市场战略过程中孙卉的合法权益,圣杰隆公司既履行了必要程序,同时也安排了合理保障,即孙卉的工作岗位不变,工资水平不变。2014年6月30日前后,圣杰隆公司多次电话联系或当面询问孙卉是否继续在圣杰隆公司处工作,或有其他要求,但孙卉从未给予正面答复,更未提出在圣杰隆公司(包括北京或上海)继续工作的要求。孙卉自2014年5月22日起停止工作,自2014年6月30日起不辞而别,且拒不办理任何离职手续。圣杰隆公司从未实施过解除与孙卉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行为。仲裁裁决引用《关于撤离北京、郑州市场暨调整公司市场战略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并以此证明圣杰隆公司己经实施与孙卉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是曲解通知本意,并由此作出圣杰隆公司应向孙卉支付所谓“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裁决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1、不支付2014年6月工资4206.66元;2、不支付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413.32元;3、不支付赔偿金33653.28元。孙卉辩称:不同意第1项诉讼请求,公司已经认可劳动关系的存续期间但未签订合同,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公司在未与个人协商的情况下将其调至上海工作,如果不去上海公司就停止北京的一切工作,公司的行为属于违法辞退应当支付赔偿金。经审理查明:孙卉于2010年11月22日入职圣杰隆公司从事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另有车补、饭补等补贴。孙卉称曾经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寄给公司,但至今未收到合同文本,也不清楚公司是否盖章、合同是否生效;其存在销售提成,约定于每年年底发放,其离职前12月平均工资为4206.66元。圣杰隆公司称与孙卉签有劳动合同,孙卉所在团队存在提成,其个人不存在提成。2014年6月19日,圣杰隆公司作出《通知》,内容为:“……近年来,公司在北京、郑州市场的销售量急剧萎缩,更无新的销售增长点……同时,公司在北京、郑州的各类固定支出每月达数万元以上,已是入不敷出。此外,北京、郑州的主要客户也已陆续将其经营战略重心从北京、郑州撤离而转移至上海。鉴于北京、郑州市场环境的特性及变化,公司股东会决定:1、公司野生菌销售业务自即日起全面撤离北京、郑州市场,专注经营上海市场。2、北京员工……孙卉……自即日起,除必要的交接、善后工作外,全面停止日常经营工作。3、北京员工……孙卉……可以选择来沪继续在公司工作……孙卉……仍为销售工作岗位……4、……孙卉……若因实际困难无法来沪长期工作的,亦可选择从公司离职,公司将参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北京、郑州的离职员工进行相应的经济补偿。5、北京、郑州离职员工的工资发至2014年6月30日。6、北京、郑州员工,无论离职与否,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完成全部交接工作……”孙卉称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6月30日,后办理交接并离开。圣杰隆公司称孙卉正常上班至2014年5月22日,后称其因身体原因未上班,2014年6月30日之后,孙卉不辞而别。孙卉认可曾于2014年5月下旬在工作期间于楼道摔伤,后请假全休两周左右,且上海总部派人到家对其进行了探望。双方均认可孙卉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孙卉就销售提成的主张提交了包含孙卉工作细项在内的工作清单和其负责的大董烤鸭店的发票签收记录。其中,除工作细项之外的其他材料无圣杰隆公司确认信息,孙卉工作细项的奖金分配部分所附的附件6《二部奖金计提方法》载明目标为510,并写明开始计提奖金。圣杰隆公司认可孙卉工作细项的真实性,对于其他材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表示上述证据均无法证明孙卉的实际业务量,无法证明孙卉应享受销售提成,孙卉属于销售二部,销售提成是针对销售二部整体考核和计算的,且存在销售指标,即全年度完成销售额510万元以上才能享受提成。庭审中,孙卉申请陈建辉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建辉作证称其负责圣杰隆公司北京地区的工作,孙卉于2014年1月被划分到了上海的一个销售部门,其提成由上海部门确定,其不清楚提成方案,孙卉在2014年5月下旬在楼道受伤请假,后于同年6月19日上班,其将孙卉受伤的情况向上海总部进行了汇报,上海总部还派人探望了孙卉。圣杰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圣杰隆公司提交了《北京分公司2012年度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北京分公司2013年度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李莉萍及销售二部2014年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等,以证明已书面确认与孙卉存在劳动关系及孙卉所在销售二部的奖金结算方法,提交了《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以证明公司客观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且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提交了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圣杰隆公司工会发出的关于公司市场战略调整的情况说明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征询函,以证明撤离北京市场是圣杰隆公司行使企业自主权,且履行了必要的程序,提交了圣杰隆公司制作的《关于孙卉停工事件的核查函》、员工手册,以证明孙卉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上述证据中,《李莉萍及销售二部2014年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载明该年度内,结算奖金的起始销售指标为510万元。孙卉对于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等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且表示均不具有劳动合同的性质,认可存在510万元的销售指标,但认为单位自己放弃了2014年下半年的销售旺季,对于《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临时股东会决议、向圣杰隆公司工会发出的关于公司市场战略调整的情况说明暨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征询函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公司并未通知孙卉召开会议,对于《关于孙卉停工事件的核查函》、员工手册的真实性亦不认可,表示并未见到过。孙卉就其实发工资情况提交了银行账户明细,圣杰隆公司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每月支付的金额不完全是工资,其中包含补贴,补贴不能计入平均工资的计算。孙卉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4年12月2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4)第11359号裁决书,载明孙卉认可曾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该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圣杰隆公司与孙卉自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圣杰隆公司支付孙卉2014年6月工资4206.66元;三、圣杰隆公司支付孙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8413.32元;四、圣杰隆公司支付孙卉赔偿金33653.28元;五、驳回孙卉的其他仲裁请求。孙卉与圣杰隆公司均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通知》、工作清单、证人证言、发票签收记录、《北京分公司2012年度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北京分公司2013年度销售目标及团队薪酬总额协议书》、《李莉萍及销售二部2014年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北京20**年度总结及2014年销售计划相关分析》、2014年1-6月北京经营情况明细表、临时股东会决议、征询函、《关于孙卉停工事件的核查函》、员工手册、银行账户明细、京朝劳仲字(2014)第11359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孙卉与圣杰隆公司对于仲裁裁决确认双方于2010年11月22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孙卉的工资实际支付至2014年5月31日,圣杰隆公司理应支付孙卉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的工资。孙卉关于其于2014年5月下旬于工作中受伤并请假休息的情况与圣杰隆公司北京地区负责人陈建辉的证言吻合,而圣杰隆公司对此并未提交反证,圣杰隆公司要求不支付孙卉2014年6月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圣杰隆公司作出的《通知》从内容上看系基于市场情况针对北京等地市场和全部员工作出的经营战略安排,且其中并未直接解除与孙卉的劳动合同,仍为孙卉提供了位于上海的相同工作岗位,孙卉根据自身情况无法选择前往上海工作,此等情况应视为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而双方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圣杰隆公司依法应支付孙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孙卉要求圣杰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卉在仲裁阶段自认曾于2012年5月1日签订过一份期限至2014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其关于2012年11月23日至2014年4月30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圣杰隆公司未就此后与孙卉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举证,其关于不支付孙卉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孙卉提交的《二部奖金计提方法》和圣杰隆公司提交的《李莉萍及销售二部2014年度销售指标及奖金结算支付协议》均显示孙卉及其所属的销售二部在2014年全年度享受提成的前提是完成510万元的销售指标,现孙卉于2014年下半年未实际为圣杰隆公司提供劳动,其提交的工作清单、发票签收单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所属的销售二部完成了上述销售指标,其关于销售提成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月工资标准,本院依据孙卉提交的银行账户明细记载的最后12个月的工资的平均数作为计算相关项目的基数。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被告)孙卉与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卉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一万六千八百二十六元六角四分。三、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卉二〇一四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八千三百八十二元六角六分。四、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被告)孙卉二〇一四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的工资四千二百零六元六角六分。五、驳回原告(被告)孙卉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原告)上海圣杰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克孟人民陪审员 孙冀鹏人民陪审员 宋志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范 铮毛珂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