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郝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1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明,男,1983年8月25日;2007年3月2日因故意毁坏财物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宣武)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2月7日因吸毒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羁押,同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苑喜报,北京市嘉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9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洪业,书记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明及其辩护人苑喜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年底,被告人郝明在其位于本市丰台区赵公口定安东里12号楼4门602号的家中出售给潘×1枪状物3支,经鉴定,其中一把枪状物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被告人郝明于2015年1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民警查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郝明当庭供述,证人潘×1、魏×、罗×证言,辨认笔录,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枪支弹药鉴定书,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手机截屏照片,视听资料,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预审大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郝明对于指控其向潘×1贩卖枪支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但辩解称其只卖了一支枪给潘×1,另外两只枪状物因为是坏的,就送给了潘×1。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郝明认罪态度较好,其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且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求对被告人郝明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明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向他人出售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依法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提出其只卖了一支枪给潘×1,另外两只枪状物因为是坏的,就送给了潘×1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郝明在其2015年1月25日供述中承认卖给潘×1三把枪,包括一把火柴枪(砸炮枪形状),一把仿64手枪,一个射钉枪(经鉴定为枪支),且证人潘×2证言均能证明其从郝明处买了三把枪,故本院对被告人郝明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的意见本院酌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郝明能够承认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郝明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明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8年7月19日止。)二、已扣押但未随案移送的仿真枪一把、枪把二个、钢管二根、金属珠三瓶、冰壶一个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 超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人民陪审员 奚绍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