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冠与王立冬、盛均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王立冬,盛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2188号原告:王冠,男,汉族,2008年7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法定代理人:王永。系王冠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巴乘云,界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立冬,男,汉族,1979年6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海伦市。被告:盛均国,男,汉族,1971年9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中区。负责人:游春迁,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负责人:石晓彬,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冠诉被告王立冬、盛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的法定代理人王永、委托代理人巴乘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共同的的委托代理人马顺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冬、盛均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冠诉称:2010年10月27日9时许,王立冬驾驶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60M(韩桥武校)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冠刮倒,造成王冠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冠被送往太和县中医院救治。经安徽省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立冬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王冠的监护人承担次要责任。王冠于2011年4月11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冠法定代理人发现王冠腿部异常,经太和县中医院及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师专家诊断及建议,必须做第二次手术。王冠于2011年5月30日向太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追加诉讼请求申请,太和县人民法院建议待治疗后再提起诉讼。王冠于2011年10月20日前往北流积水潭医院接受治疗,于2011年11月3日入院,共住院治疗18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随访,定期复查。王冠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北京积水谭医院检查5次后,在2015年4月3日第6次门诊检查时北京积水谭医院专家要求王冠再次住院接受治疗,王冠于该日入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3天,出院后医生建议门诊复查,休息三个月,门诊随诊。于2015年5月29日再次到北京积水谭医院接受检查。该起交通事故直接给王冠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王立冬和鲁H×××××号重型仓栅式车所有者盛均国依法应当对王冠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鲁H×××××号重型仓栅式车已在中国太平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两保险公司对王冠后续治疗期间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王冠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王冠因交通事故所造成后续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78090.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王立冬未答辩。盛均国未答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前期判决中已赔付70123.6元,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已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300000元。在前期判决中已赔付46627.24元。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9时许,王立冬驾驶盛均国的鲁H×××××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G105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60KM+60M(韩桥武校)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王冠刮倒,造成王冠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9日,太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0)第5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起交通事故是因王立冬、巴玉侠(王冠母亲)的过错所导致,王立冬承担主要责任,巴玉侠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冠在太和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2天,花费医疗费36133元,盛均国支付18990元。2011年3月5日,经安徽泰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王冠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远端骨折合并骨骼后骺板粉碎性骨折分别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鲁H×××××重型仓式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5日至2011年4月4日止。2011年4月14日,王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冬、盛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赔偿损失74257元。本院于2011年7月21日作出(2011)太民一初字第0109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济宁支公司赔偿王冠损失37483.6元;二、太平洋财产保险济宁支公司支付盛均国18990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鱼台支公司赔偿王冠25610.4元。2011年10月25日,2011年11月3日,2011年12月30日,王冠因膝外翻(左)、股骨远端骨骺早闭(左),由其父母陪护,分三次到北京积水谭医院进行检查、股骨远端开放、八字板骺阻滞手术治疗,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23631.05元,住宿费5710元,交通费2990元。2012年2月16日,王冠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王立冬、盛均国、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赔偿损失45000元。本院于2012年5月11日作出(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济宁支公司赔偿王冠损失1365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鱼台支公司赔偿王冠21016.84元。2012年4月20日、2012年8月31日、2013年4月12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4月25日、2015年4月3日、2015年5月29日,王冠7次到北京积水谭医院进行检查,支出门诊检查费1293.51元。2015年4月3日,为治疗股骨远端骨骺早闭(左侧术后)、后天性膝关节屈曲短缩外翻畸形(左侧术后),王冠到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13天,支出医疗费54812.43元。以上治疗中,王冠家人支出住宿费6094元,交通费4961元。上述事实王冠的户口本、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2012)太民一初字第0076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积水谭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北京积水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积水谭医院诊断证明、病例、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交通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受伤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王冠7次到北京积水谭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每次治疗需3天时间,共需21天,并需2人护理;王冠到北京积水谭医院住院13天,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王冠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王冠的实际损失有:医疗费56105.94元、护理费6906.76元(101.57元×34天×2人)、营养费390元(30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天)、交通费4961元、住宿费6094元,合计74847.7元。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王冠护理费6906.76元、交通费4961元、住宿费6094元,共计17961.76元。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陪险300000元,因王立冬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王冠下余损失56885.94元的80%即45508.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冠各种损失共计17961.7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鱼台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冠各种损失共计45508.75元;三、驳回原告王冠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3元,减半收取877元,由被告盛均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 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高曼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指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补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损失。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