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7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707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孙艳,河北吴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志歧,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孙艳、被告王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1年9月26日我与被告离婚,当时约定婚生女王某甲乙随被告生活,原告一次性负担抚养费35000元。2012年4月28日被告与王某甲乙发生矛盾,王某甲乙即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4月2日原告诉请依法变更婚生女王某甲乙的抚养关系,改为随原告一起生活,迁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判决支持了上述诉讼请求。参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845元,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应为160元。原被告离婚后,王某甲乙与被告实际生活期间共7个月,按原告每月负担抚养费160元,共计1120元。扣除1120元,原告一次性负担王某甲乙抚养费35000元,尚余33880元,故诉请被告返还原告负担的王某甲乙抚养费33880元。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经营运输车辆的运费款全部由被告领走;二、原被告离婚时有三辆车,当时作价7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原告用应分得的车辆做价款35000元抵顶了应负担的王某甲乙的抚养费,因原告用车抵顶的抚养费,现被告同意将车给原告;三、王某甲乙的户籍亦在被告处,且经常回家居住生活。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农历10月24日生育长女王某甲乙,2011年9月26日原被告经迁安市人民法院(2010)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该调解书明确载明:婚生女孩王某甲乙随王某甲一起生活;买车款70000元归王某甲所有,张某应分得的35000元用于一次性抵顶王某甲乙至独立生活止的抚养费用。2012年4月28日婚生女孩王某甲乙因上学问题与父亲王某甲发生矛盾,即与母亲张某一起生活至今。2014年张某起诉王某甲要求变更婚生女孩王某甲乙的抚养关系,改为随张某一起生活。2014年9月22日迁安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变更王某甲对婚生女孩王某甲乙的抚养权,婚生女孩王某甲乙随张某一起生活,由张某自行抚养。现原告张某诉请被告王某甲返还王某甲乙抚养费3388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同意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的标注计算王某甲乙的抚养费。另查明:被告王某甲在1999年7月16日在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上班时因工受伤,被鉴定为四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唐山松汀钢铁有限公司每月给付工资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0)安民初字第620号民事调解书、(2014)安民初字第189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某甲的残疾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具有法定抚养教育义务。2011年9月26日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时约定:婚生女王某甲乙随王某甲生活;张某用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即卖车款35000元一次性抵顶王某甲乙的抚养费用。2012年4月28日婚生女王某甲乙与父亲王某甲发生矛盾,即与母亲张某一起生活至今,故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乙与父亲王某甲共同生活七个月零一天。庭审中被告王某甲同意按照2011年河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的标准计算王某甲乙的抚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王某甲乙虽与被告王某甲一起生活,但鉴于被告王某甲为四级伤残,属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只靠松汀钢铁公司发的生活费生活,故婚生女王某甲乙的抚养费由原告张某全部负担为宜。扣除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4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2250元((3845元÷12个/月)×7+(320元÷30天)),原告张某一次性负担王某甲乙的抚养费尚余32750元(35000元-2250元),本着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被告王某甲应及时返还原告张某32750元。庭审中被告王某甲陈述2003年为王某甲乙投保一份人寿保险,自2008年至2014年保险费一直由王某甲交付,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32750元。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玉清审 判 员 裴 璐代理审判员 李国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春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