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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陈红、赵习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陈红,赵习博,沈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上商初字第1121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何建华。委托代理人:石磊。被告:陈红。被告:赵习博。被告:沈敏。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诉被告陈红、赵习博、沈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赵习博、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本院依法判令:1、被告陈红归还原告本金300000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含16日)原告起诉日为止的利息总计57154.75元(其中本金利息10064.62元,逾期利息45561.60元、复利1528.53元),本息共计357154.75元,并支付2015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原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的1.5倍,即月利率20.34‰计算);2、被告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3、被告赵习博、沈敏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一、贷款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陈红、赵习博、沈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0040460055号)。2、贷款本金:300000元。3、贷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5日。4、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3.56‰。5、逾期利率标准: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即月利率20.34‰。6、还款情况:2013年9月21日归还利息406.8元,2013年12月21日归还利息703.67元,2013年12月23日归还利息11635.93元,2014年3月21日归还利息12204元,2014年6月21日归还利息245.17元,2014年6月24日归还利息12254.91元,2014年9月5日归还利息45.09元,2014年10月9日归还利息200元。7、欠款情况:截止至2015年4月16日,借款人共欠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0064.62元,逾期利息45561.60元、复利1528.53元。二、保证合同成立及生效情况:1、合同签订情况:原告与被告陈红、赵习博、沈敏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编号:第0040460055号)。2、主债务:被告陈红《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3、担保范围: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挤占挪用贷款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4、保证责任方式:连带保证责任。5、保证期间: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赵习博、沈敏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红、赵习博、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0064.62元,逾期利息45561.60元、复利1528.53元(暂算至2015年4月16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罚息,以310064.6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0.34‰的标准另行计付)。二、被告赵习博、沈敏对被告陈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习博、沈敏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红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7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3328.5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32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305元,由被告陈红负担,被告赵习博、沈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  袁翠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施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