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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海冰诉李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冰,李想

案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二初字第78号原告张海冰,男,汉族,1969年8月17日生,住河南省新蔡县。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想,男,汉族,1984年11月16日生,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张海冰诉被告李想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冰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冰诉称,2015年1月26日19时许,李想驾驶豫NA9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1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蔡县关津乡廖鹏公路处,与相对方向张海冰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第201506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冰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1月28日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签字按印。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医疗费2200元,余款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被告李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19时许,李想驾驶豫NA99**重型半挂牵引车,与相对方向张海冰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海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新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5066号认定被告李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张海冰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期间被告李想支付医疗费2200元。2015年1月28日经新蔡县交警大队调解,双方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并签字按印。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甲方李想承担张海冰医疗费2200元,另再一次性赔偿乙方后期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修车费等12000元。”协议达成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要赔偿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1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因交通事故在交警大队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将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可视为双方处置自己的权利义务以解决纠纷。根据合同法第四条的规定,每一个公民都有自由订立合同的权利,只要在订立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自治,且订立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故张海冰和李想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于2015年1月28日两人签字后生效,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想支付约定赔偿款12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冰赔偿款120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艳华审判员  周 伟审判员  王占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