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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廖某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刑初字第242号公诉机关兴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新,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于广东省兴宁市,身份证号码441425197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兴宁市龙田镇。户籍所在地:兴宁市公安局龙田派出所。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兴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诉刑诉(2015)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林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兴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1日,公安民警在本市龙田镇被告人廖某新的住家检查,在其住家内搜查出一支气枪和气枪铅弹2600发,并将被告人廖某新带回公安机关调查。该枪和气枪铅弹是被告人廖某新于90年代从本市百货公司购买来打猎的。经鉴定,被告人廖某新所持有的枪形物是4.5mm气步枪,具备枪支性能;弹形物是4.5mm和5.5mm气枪弹。2014年11月11日晚上19时30分,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廖某新接受调查归案。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综合调查报告,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枪支、铅弹照片,案发现场平面图,案发现场照片,户籍证明,证人廖某强的证言,被告人廖某新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廖某新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廖某新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新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枪支弹药管理规定,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口头传唤被告人廖某新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鉴于被告人廖某新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综上,依法对被告人廖某新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新犯非法持有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黄可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嘉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