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梁承荣与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承荣,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9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承荣,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王小明,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251号5单元5-2至5-8。法定代表人:丁国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明曦,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建伟,重庆中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承荣与被上诉人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北保安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57号民事判决,梁承荣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立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薇、代理审判员朱华惠组成合议庭,由代理审判员张薇主审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对本案进行了二审询问。上诉人梁承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被上诉人江北保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明曦、杨建伟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梁承荣诉称:梁承荣于2006年12月26日进入江北保安公司从事保安工作,每天上班24小时,全年没有一天休息,没有休息过一分一秒,所有的休息日以及法定节假日均在加班,但江北保安公司从未支付过梁承荣加班工资。江北保安公司从2012年1月起才为梁承荣办理和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也有部分时间段未予缴纳。2014年2月25日,梁承荣因生病向保安队长阮泽生请假,同时要求阮泽生补缴养老保险和给付加班工资,阮泽生当时同意了梁承荣2014年2月26日至3月4日期间的7天假期,但拒绝补缴养老保险和给付加班工资,并告知若梁承荣坚持要求补缴养老保险就不要再上班了,于是梁承荣就向阮泽生提出休假完毕后不会再去公司上班,因而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因此,江北保安公司应当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江北保安公司从未给梁承荣安排过年休假,因此,应当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梁承荣的月平均工资为2868.75元。现梁承荣起诉,请求判令:1.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516元(2868.75元/月×7.5个月);2.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2006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261元(735元/月×21个月×120%×50%);3.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8705元(2868.75元/月÷21.75天/月×300%×11天/年×2年);4.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54868.96元(2868.75元/月÷21.75天/月×200%×104天/年×2年);5.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2901.72元(2868.75元/月÷21.75天/月÷8小时×200%×24小时×11天,2012年及2013年分别为5天、2014年计算1天);6.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206550元(2868.75元/月÷21.75天/月÷8小时×150%×16小时×21.75天×24个月)。一审被告江北保安公司辩称:梁承荣确实是在2006年12月26日入职到江北保安公司,江北保安公司将梁承荣派往各个银行网点从事保安工作,一直工作至2014年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至3月4日期间,梁承荣并不是请病假,而是江北保安公司按照惯例安排梁承荣的轮休,从2014年3月5日开始,梁承荣确实就再未到江北保安公司上班,梁承荣也未在2014年2月25日提出要求江北保安公司补缴养老保险以及给付加班工资;江北保安公司认可双方的劳动关系在2014年3月5日解除,但解除原因是因梁承荣旷工,江北保安公司据此于2014年3月18日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劳动合同的约定,梁承荣每月可以休假7天,如果梁承荣未休足假期,江北保安公司每月是将加班工资支付给了梁承荣的;梁承荣在各银行网点上班,因为运钞车的原因,梁承荣每天上班时间比银行提前1个小时、下班比银行晚1个小时,故梁承荣每天上班10小时,但江北保安公司每月也将延时加班工资支付给了梁承荣的;江北保安公司确实是从2012年1月起才为梁承荣缴纳失业保险,愿意支付未缴失业保险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即一次性生活补助金,但梁承荣主张的数额过高;2012年至2014年,江北保安公司确实未安排梁承荣休年休假,但江北保安公司已支付了梁承荣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不同意再行支付;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梁承荣法定节假日加班共20天,未加班的时间为2012年5月1日以及2014年的清明节,但江北保安公司已将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全额付给了梁承荣;梁承荣陈述每年一天都未休息不属实,每天上班24小时也不属实,梁承荣晚上确实也在银行网点,但这是由于梁承荣因家在外地无地方住宿,因而其自己主动申请晚上在银行网点住宿,江北保安公司予以同意,因而,晚上居住在银行网点的时间并非加班时间;梁承荣休息日确实有加班,但并非每月从未休息,有时全月休息日均在加班,有些月份仅有部分休息日加班;江北保安公司给梁承荣的考勤及计薪周期是上月26日至当月的25日;梁承荣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2012年至2013年期间,梁承荣的月基本工资为1050元,2014年1月起,梁承荣的基本工资为1250元,江北保安公司均是按照基本工资的基数给梁承荣计发加班工资;梁承荣岗位是经相关机关批准执行综合工时制。因江北保安公司已将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均给付了梁承荣,梁承荣也在工资表上以及考勤表上签字确认,故请驳回梁承荣的所有加班工资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6日,梁承荣进入江北保安公司工作,其被江北保安公司派往银行网点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2月26日至2014年3月4日期间梁承荣休假,从2014年3月5日起,梁承荣就在没有去江北保安公司上班工作。梁承荣在江北保安公司工作期间,经常在休息日加班,也经常在法定假日加班,每天工作超过8小时,江北保安公司也未安排梁承荣享受过年休假;其中,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梁承荣未上班时间为2012年6月11日、2013年3月18日至25日、4月26日、27日、10月1日至5日、11月26日,除前述外,梁承荣均在上班。江北保安公司给梁承荣每月的考勤和计薪周期为上月26日至当月的25日,其中2013年3月份考勤表显示梁承荣在2013年3月1日至3月17日期间上班状态为“代恒丰”。2012年11月以及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江北保安公司给梁承荣发放工资并制发了《工资统计报表》,除2013年1月、2月外,梁承荣在其余每月的《工资统计报表》上均予以签字;该部分《工资统计报表》记载梁承荣每月的基本工资为1050元,其余工资为加班工资,另外《工资统计报表》还设置有“正常出勤”、“加班天数”、“交通费”、“实发工资”等栏目,其中2013年3月份和11月份的《工资统计报表》在“交通费”一栏记载梁承荣的3月份工资明细“恒丰高新拨入1754元”、11月份工资明细“恒丰江北拨入1038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统计报表》“实发工资”栏数额“3133元”有涂改;该部分《工资统计报表》显示梁承荣每月若不休息,则其月工资(不扣除梁承荣自己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通常为3100余元。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江北保安公司给梁承荣每月发放的工资即实发工资(扣除梁承荣自己承担的个人社会保险)为:4月2514元、5月2492元、6月5218元、7月3103元、8月2949元、9月2954元、10月2954元、11月2979元、12月2954元。江北保安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审议并修订了《员工手册》;2012年9月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江北保安公司的金融守护岗位在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期间执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3年9月1日,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江北保安公司的金融守护岗位在2013年9月19日至2014年9月18日期间执行以季度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4年3月18日,江北保安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主要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现通知员工梁承荣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18日解除”。2008年1月1日,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梁承荣的月工资为基本工资700元加补贴。2007年11月12日至2007年11月19日,2008年3月5日至2008年3月9日、2009年1月13日至1月18日,梁承荣未上班,进行轮休;2014年2月26日,梁承荣因病到重庆解放军三二四医院门诊治疗。江北保安公司从2012年1月起,为梁承荣缴纳了失业保险;在梁承荣工作期间,江北保安公司从未安排梁承荣进行过年休。2014年4月22日,梁承荣向重庆市渝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江北保安公司(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失业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等款项,2014年9月8日,该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结论为:江北保安公司支付梁承荣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10元、2012年至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316元,驳回了梁承荣的其他仲裁请求。梁承荣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庭审中,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双方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解除前12个月的月均工资为2868.75元;江北保安公司陈述梁承荣每月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和加班工资,其中基本工资均是当年的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加班工资也均是按照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予以计发;梁承荣陈述不清楚自己每月的工资构成,不知晓每月是否有基本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享有权利以及履行义务;江北保安公司辩称梁承荣岗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因江北保安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之间有综合计算工时制的约定,也未举证证明将社保局的批复告知梁承荣,故江北保安公司辩称梁承荣岗位为综合工时制的理由不成立,梁承荣岗位仍应确认为标准工时制;梁承荣的确存在加班以及未享受年休假,江北保安公司依法负有支付加班工资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义务,但梁承荣于2014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主张江北保安公司欠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按照我国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保管工资支付的凭据的法定期限是2年,故对于2012年4月22日前江北保安公司欠发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事实应当由梁承荣予以举证,然梁承荣对此并未举证证明,依法由梁承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承荣要求江北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22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江北保安公司辩称已将2012年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支付梁承荣,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依法应当支付梁承荣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5.6元(10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3年和2014年年休假各计算5天)。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依照《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梁承荣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不足一天,因此,江北保安公司不应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梁承荣诉称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从不休息,且每天上班24小时不休息一分一秒,显然,梁承荣诉称的这一事实违背常理,因梁承荣未举证证明其是一个具有特异功能不需要休息的“超人”,故一审法院对梁承荣诉称从不休息的事实不予确认;其次,梁承荣自己举证的轮休证据也推翻了其这一不实的陈述;梁承荣自己书写的申请明确载明晚上是在银行网点住宿,故其晚上住宿的时间显然不属于加班;按照银行营业的特点,通常运钞车要早于银行营业时间到银行网点以及晚于银行下班时间离开银行网点,作为银行保安的梁承荣确实要配合运钞车的进出,客观上存在早于银行上班和晚于银行下班的事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江北保安公司辩称的梁承荣每天在银行上下班前后各延时加班一小时的事实成立。梁承荣称不清楚其工资是否有基本工资,因梁承荣签字的工资表上清楚明白的记载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加之梁承荣、江北保安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有基本工资,故一审法院确认梁承荣2012年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每月基本工资1050元的事实成立;江北保安公司举示的部分工资表上在“交通费”一栏载明有恒丰拨入款项的记录,梁承荣自己不认可这是交通费,加之作为保安的梁承荣每月也不可能产生超过千元的交通费,结合考勤表上梁承荣工作状态班“代恒丰”的记录,故一审法院确认“交通费”一览载明的恒丰拨入款项系“恒丰”拨入的工资。江北保安公司辩称每月按照基本工资1050元给梁承荣发放各项加班工资,梁承荣每月在工资统计表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因此,梁承荣是知晓加班工资的计发基数以及每月加班工资的数额的,梁承荣每月在签字时并未对加班工资的数额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视为梁承荣对江北保安公司发放的每月加班工资的数额是予以认可的,故在梁承荣未举证证明江北保安公司原计发的加班工资存在明显错误的情况下,梁承荣现再行要求江北保安公司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由于2014年度重庆市主城区最低工资为1250元,因此,江北保安公司2014年1月、2月按照1050元给梁承荣计发加班工资低于了最低工资,故江北保安公司应当按照1250元为基数给梁承荣计发此两月的加班工资,对差额部分依法应予补足;因梁承荣自2014年2月26日起未再到江北保安公司工作,故江北保安公司无需支付梁承荣2014年3月加班工资差额。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法定节假日为1月1日(元旦节)、1月31日至2月2日(春节)共4天,休息日共16天,工作日为42天,因此,加班工资差额分别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110.3元〔(1250元-1050元)÷21.75天×4天×300%〕;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为376.8元〔(1250元-1050元)÷21.75天÷8小时×10小时×16天×200%〕;延时加班工资差额为144.8元〔(1250元-1050元)÷21.75天÷8小时×2小时×42天×150%〕,合计631.9元。梁承荣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队长阮泽生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以及给付加班工资,否则休假完毕后就不再去上班从而解除劳动关系,江北保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梁承荣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由梁承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承荣以此为由要求江北保安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况且,阮泽生作为保安队长,其没有代表江北保安公司行使是否给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给付加班工资以及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江北保安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梁承荣的劳动关系,此种情形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至于江北保安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否合法,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评述。江北保安公司从2012年1月起才为梁承荣缴纳失业保险,客观上会造成梁承荣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份低于足月缴纳失业保险后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月份,加之江北保安公司愿意赔偿差额,故江北保安公司依法应当赔偿梁承荣失业保险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10元(735元/月×10个月×120%×50%)。2015年2月28日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承荣一次性生活补助金4410元;二、被告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承荣2012年、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965.6元;三、被告重庆保安集团江北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梁承荣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差额631.9元;以上款项合计600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梁承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一审法院不予收取。梁承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付2006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失业赔偿金(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261元、未休法定节假日工资914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89841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7698元、延时加班工资740137元、合计金额1479857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我于2006年12月6日到江北保安公司上班,从事保安工作,因江北保安公司拒不给我补缴养老保险和各项加班工资等和各种劳动报酬,我于2014年3月4日告知保安队长阮泽生因上述原因向江北保安公司提出辞职;我举示的2007年至2012年的值班记录均能证明各项加班事实。一审判决仅按照两年的时间计算各项报酬,我有异议。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江北保安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2009年4月22日,梁承荣本人书写申请,载明:因家在外地无住处,特申请在银行网点住宿。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梁承荣诉称其于2014年2月25日向队长阮泽生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以及给付加班工资,否则休假完毕后就不再去上班从而解除劳动关系,江北保安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因梁承荣亦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由梁承荣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承荣以补缴养老保险以及给付加班工资为由要求江北保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梁承荣要求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关于失业赔偿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其中,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包括下列情形:(一)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二)由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由用人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或者被用人单位辞退、除名、开除的;(五)劳动者本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2014年3月5日后梁承荣未再上班,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4年3月5日;但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现梁承荣以江北保安公司未为其补缴养老保险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由于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但梁承荣从2014年3月5日开始未再上班系客观事实,故梁承荣的情况不符合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但审理中,江北保安公司表示,愿意赔偿梁承荣失业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并对一审判决计算的失业保险待遇4410元无异议,要求二审维持原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三)关于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关于2012年4月22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故用人单位对于工资报酬的支付记录可仅保存两年,用人单位对于两年前工资报酬的支付情况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梁承荣应承担2014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其两年即2012年4月22日以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江北保安公司则应对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支付加班工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梁承荣并未举证证明2014年4月22日申请仲裁之日起两年前即2012年4月22日以前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承荣要求江北保安公司支付2012年4月22日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以及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的加班工资问题。经查,2012年9月19日到2014年9月18日期间,江北保安公司经重庆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批准,金融守护岗位执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另外,在有梁承荣本人签字的《工资统计报表》上显示,工资组成由有加班工资一栏,并记载了加班天数,由此可见,梁承荣知晓加班的天数及加班工资的数额,并对此予以签字认可。现在梁承荣对加班费的计算提出异议,与其在《工资统计报表》签字的行为矛盾,故对其要求的加班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审理中,江北保安公司自认,加班工资的计算系根据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故一审判决根据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对梁承荣2014年1、2月的加班费金额进行补足,并无不当。又由于梁承荣自认,从2014年2月26日就未实际提供劳动,由于没有加班的事实,故2014年3月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计算补足的2014年1、2月的加班工资金额正确,本院二审对此予以确认。关于2012年4月22日至2014年3月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现已查明,在梁承荣工作期间,江北保安公司从未安排年休假。故江北保安公司应承担2012年及2013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965.6元(1050元/月÷21.75天/月×10天×200%,2012年、2013年年休假各计算5天)。双方当事人现已经确认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5日解除,梁承荣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不足一天,因此,江北保安公司无需支付梁承荣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结果正确,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承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朱华惠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