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汇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汇刑初字第36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汇检公诉刑诉(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持C1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D34**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遵义市汇川区苏州路“大队长火锅”门前道路上移动车辆过程中,与停靠在公路边的贵CEB8**号轿车、贵CAN2**号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司法鉴定所检验,张某某被查获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4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肇事后,立即向遵义市公安局汇川分局报案,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前来。经与贵CEB8**号、贵CAN2**号轿车车主协商,张某某于2015年2月6日分别赔偿了贵CEB8**号、贵CAN2**号轿车车主人民币23647元、2000元。上述事实及罪名,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及辩解、证人罗某、刘某某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在事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直至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张某某系在居民小区环形消防通道内移动车辆,目的系将车辆停放至安全停车位内,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险性不大,又积极赔偿了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免于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光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梅寒芳 微信公众号“”